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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四)死刑复核的内容。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应仅限于适用法律,也不应仅限于存在异议的事实部分,共同犯罪案件不应仅限于判处死刑罪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具体来讲,复核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等等。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重审。
  (五)死刑复核的期限。虽然公正应该是死刑复核程序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但是如前所述不设期限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较多弊端,因此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应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给死刑核准程序规定合理的审理期限。笔者建议将死刑核准程序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对于那些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理终结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至1年。这样既防止了复核过分迟延,又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巡回审理交通不便等因素。
  (六)死刑复核的效力。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说理性裁判: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裁判应当写明以下内容: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案件的侦破情况;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等。裁判做出后3日内,应当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的较为原则,且死刑复核程序一直被认为是法院内部的审核程序,致使检察机关难以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展有效监督。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也逐渐呈现由审核程序向诉讼程序、由书面审理向开庭审理、由单方控制向多方参与转变的趋势,这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有利条件。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首先,从死刑复核的权力属性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死刑复核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必须对其严格监督和控制,以防止法官擅断。其次,从死刑复核的诉讼属性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阶段,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只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法律监督的空白。死刑复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特殊的审判活动,不应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再次,从死刑案件的质量来看,据统计,每年有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仅占全国死刑案件的10%,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某年死刑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核准死刑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报核案件的76.8%和80.9%,没有核准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0.1%和7.7%,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2.9%和11.2%。可以想见死刑复核权上收后将会有大量存在问题的死刑案件涌向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不引入法律监督,难以保证复核质量。最后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需要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死刑复核程序还将面临许多改进和变革,需要对其加强法律监督。例如,在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一审的情况下,二审就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享有死刑判决权和核准权,死刑复核与二审就存在合二为一的可能。即使判决与复核程序分别进行,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也是由同一个审判委员会讨论,极易出现“先入为主”和“偏听则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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