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那么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权就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由于死刑复核案件可能需要巡回审理,全部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在时间、精力、人员、经费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由于检察权具有一体化的特性,表现在上命下从的指挥监督权、跨区域的检察活动和职务承继与转移权。因而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一是法院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参与程度较低,可以由第一审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行使部分法律监督权,发现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二是对于法院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由于检察机关要出庭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因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较为合适。 。这样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考虑充实审判监督部门,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审查死刑复核裁判。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式。在非开庭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方式进行审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表达公诉机关意见、了解法院复核意见、受理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等等,发现复核程序中的违法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纠正。在开庭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参与复核程序,既可以事前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提供案件材料和意见,也可以吸收下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共同参与,监督的方式包括调阅案卷、表达公诉机关意见、参与质证与辩论、了解法院复核意见、受理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等等。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决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审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四)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报送案件是否及时,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违反复核和送达期限。同时,还要查明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等等。
(五)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效力。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终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不宜对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决后7日内提出纠正意见:1、被告人有法定情节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当的;4、明显应当核准死刑没有核准的;5、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6、死刑复核人员在复核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复核。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可以考虑共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个案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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