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以回答说,没有人会否认我说的所有这些,且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被政治利用的工具,用于实现一种左右社会的情感在任何特定时候所要求的结果。政客们承认这种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并不得不抛光修理他们的讲话以及表决,除非他们碰巧准备下台不干,而小亚当斯(John Quincy Adams)所设定的榜样是很少有人效仿的。
这些确实是我所说的全部,但我现在要加一点:不论你是否对政治中的随机应变有所宽容——或许比我更宽容,从而让原则变成可操纵的工具,难道你不同意对法院的要求是不同的吗?我要向你指出,司法过程的主要构成正是在于它必须真正按原则办案,其所涉及的每一步都建立在超越特定结果的分析和理性的基础上,直至得出判决。当然,法院只决定或应该决定他们眼前的案件。但难道他们的决定不应该建立在适当的中立性(neutrality)和普适性(generality)基础上,其检验标准不仅是眼前的适用案例,而且还应该根据原则所涵盖的其它案例?难道司法方法的要素不正是坚持通过这些其它案例——最好是涉及对立的利益之案例——来衡量所主张的任何原则?
在这里,我也不认为自己阐述了任何新的或重要的洞见。但就和霍姆斯在很久以前说过的“似乎因迷迷糊糊不清楚究竟应该牺牲法律还是秩序而引起的不安”一样,我们“需要常识教育”。[9] 我们对于
宪法解释尤其需要它,因为现在已司空见惯地赋予从前许多人长期否定的权力:在作出
宪法决定的过程中,法院面临不可回避的“政治”问题——在我所用的这个词的第三层意义上,也就是它们涉及到相互冲突的价值或情欲之选择,而这种选择反映在法院必须或者谴责或者宽恕的有关立法或行政行为中。
我最不情愿反对或抗议杰克逊法官(J. Jackson)的论著、马歇尔会议以及汉德法官的讲演所强调的论点。事实上,我自己坚持了这种论点。[10] 但我承认,关键并不在于问题的性质,而在于法院所必须给予的有效答复的性质。任何立法或行政机构都没有义务因其职能的性质而必须通过具备理由的解释来支持其价值选择,但我认为这种解释是司法行为所固有的——不论我们如何羡慕我们在那些其它领域中发现的具备理由的解释。
法院通过中立原则裁判所有问题的义务使汉德法官所坚持的观点无关紧要,也就是任何法院如不按照
宪法条款的固定“历史意义”之标准而审查立法选择,[11] 都将变成“第三立法院”。[12] 简言之,有谁能否认下列重要区别呢——一方面,立法有自由对其所计划的措施权衡得失;另一方面,在那些可以被合理宣称为具有
宪法层次的价值问题上,讲求原则的权衡则仅属于法院的疆域。在司法贵族院和完全放弃对其它政府分支的任何限制之间,这种区别产生了一个中间地带,构成这个中间地带的是包含法律主要特征——普适性和中立性——的司法行为。在我看来,这肯定是杰克逊法官在其最高法院“作为政治机构”的章节中所意指的;我发现他的这段文字发人深省:“自由不只是没有限制,不只是多数规则的自发产物,也不会只凭提高弱势阶层的权力就能实现,更不是技术扩张的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它只能通过法治而实现。”[13] 这不也正是法兰克福特法官所说的:法官必须“努力在纠缠不清的文字和有限的见识中,通过先例、政策和历史发现通向会犯错误的生灵在最困难的任务面前作出最佳判断的路径,也就是通过叫做法律的理性在人和人以及人和国家之间实现正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