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和原则对衡量相互冲突之价值的司法过程所发挥的作用,有别于其对立法或行政过程中的作用。你不应将我的论点理解为贬低在
宪法文字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时候忠于
宪法文本的义务,尽管我必须提醒你休斯首席大法官(C.J. Hughes)的警告:“在
宪法条款的文字背后,是具有限制和控制作用的假定。”[15] 你也不应将我理解为否定历史在诠释文本中的分量,尽管权衡其作为一种指导注定是一件微妙的事情。你甚至也不应该认为我不以为先例重要,因为我们必然同意霍姆斯所说的“模仿过去直到我们有清楚的理由改变之,并不比食欲更需要理由。”[16] 但毕竟是坦尼首席大法官(C.J. Taney)宣布他愿意“将下列原则作为本院的法律:只要被认为是建立在错误之上,解释
宪法的法院意见就永远可以公开讨论,且司法权力应完全取决于其所支持的推理之力量”。[17] 鉴于法院所面临的问题之性质,我们中还有任何人不这么认为的吗?
不论如何,当
宪法文本、历史和先例加在一起还不能产生清楚答案的时候,它们的相对说服力本身就是在可能的程度上根据超越眼下案例的中立原则而加以判断的事情。我当然知道,正如汉德法官指出,像“正当程序”这样的条款“措辞如此宽泛,以至其历史并不能阐释其内涵”,[18] 因而必须区别于《权利法案》中针对更具体问题的其它规定。但在我看来,这种对比经常夸大了这些其它条款的具体性或不变性,至少在出现其所覆盖的问题时是如此。
例如没有人会主张,在地区法院起诉重罪(felony)嫌疑犯的时候不需要指控和陪审。有点困难的问题是,被指控谋杀亲夫的海外服务人员的妻子是否可以在那里的军事法庭受到审判。[19] 关于禁止一事多罚(double-jeopardy)的文字或其
宪法制定前的历史,是否实际上有助于决定下列问题:被指控为一级谋杀并定罪为二级谋杀的被告在上诉中赢得撤消判决后,在再审中是否可以被判为一级谋杀还是只能作为二级谋杀?[20] 禁止“损害生命或肢体”的事实,是否对于现在不能损害任何人的肢体而只可以监禁或罚款有任何意义?我可以肯定“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在提出第六修正案的时候受到考虑;和英国那时的法律不同,这项权利保证你如果有的话可以获得律师辩护。[21] 在我看来,这并不足以将其含义扩展到隐含下列权利:如果被告太穷了,以至得不到这种帮助,他有权让法院替他任命一个律师[22]——尽管我承认我曾经作为政府律师诚心主张过这个论点。[23] 要认为第四修正案在采纳之时就永远冻结了当时关于搜查和逮捕的普通法,而不论治安问题的需要现在可能如何或将来会变成什么样,在我来看是困难的。在我看来,我们也不应该为下列事实感到惋惜:第一修正案禁止国会损害的“这个”(the)言论或出版自由并不只是根据这种自由在18世纪后期的范围而决定的,尽管“这个”一词可能被认为是将这个概念限制于那个时代的含义——正如怀特(Wright)会长最近提醒我们,在那个时代对这种事情存在着显著的共识。[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