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走向宪法的中立原则(中)

  另一方面,正如布兰代斯法官(J. Brandeis)首先主张的,[25] 即使是“正当程序”也可能被限于保障公正程序——或许和禁止行政违反确立的法律相联系;对于我们来说,这类似于那些小贵族在《大宪章》中的意思。平等保护可以被认为只不过是保证任何人都不得被置于法律保障之外,就好像是使得公民权的非法化非法,但没有更多的含义。扪心自问,我在这里也不后悔有关解释并没有把自身建立在古老的历史上,而是从这些规定中洞察出对自由社会的基本价值的简要肯定;这些价值必须在立法和行政中被给予分量,但风险是在法院带来麻烦。
  作为我的论点之结束,我尽可能主张我们最好将《权利法案》的其它条款解读为肯定了它们所体现的特殊价值,而非声明有限意义的法治;后者的界限为很久以前的共识所确定,但其所处理的问题和我们自己的极为不同。一旦出现了同样具有宪法高度的对抗性价值,前一种解读将为适应和调整留下余地。
  让我重复我至今试图要说的。如果一个适当提出的案件要求法院根据宪法条款审查其它分支的行为,法院同时具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即使该行为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价值选择。然而,在审查过程中,法院有义务不以赤裸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能;它们是作为裁判法律问题的法院(courts of law)而参与的。这要求我们面对下列问题:这类问题的决定如何具备任何法律素质。我建议答案主要在于它们是——或有义务是——完全按照原则的决定。在我所意想的意义上,一项讲求原则的决定是建立在相对于案件中所有问题的理性之基础上,而这种理性的普适性和中立性超越案件所涉及的任何眼前的结果。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去推翻联邦政府其它分支或州政府的价值选择,这些选择当然必须受到维持。否则,正如霍姆斯在其最高法院的第一项意见中指出:“宪法将不再仅体现英语世界中普遍理解的相对重要的权利规则,而将成为一组特定的伦理或经济观念的党派偏见。”[26]
  因此,判决的功过成败完全取决于其受支持的理性,以及维持其所规定的任何价值选择的适当性,或者说——我们必须补充的是——拒绝规定任何选择的适当性。正如鲍威尔(T.R. Powell)在成果丰硕的许多年来一直显示的,批评者的作用是以我所试图描述的标准去衡量,对法院所提出的理由进行持久、无情和没有利益关系的检验。我希望我们今天有更多人能模仿他对这项任务的奉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