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审查的某些评价
如果一个人想主张关于法院和
宪法解释这么一般的命题,他必须面对将这些命题适用于某些具体问题的挑战——即使只是为了证明他言之有信。当然,一次讲座并不是完成这一任务的适当途径,因为案例的说明和分析不可避免地需要时间。尽管如此,我还是感到有义务要努力一下,且我相信我这么做并不会侵越你们已经展示的宽容。
不用说,我必须信赖你们能理解,我之所以有选择地提到某些和我主题相关的领域的
宪法解释,并不是要在现已十分丰富的基础上对我们最高法院的业绩增添一个经过包装的评价。和整个世界上任何机构相比,法院在
宪法裁判过程中无疑面临着按照原则决策的最庞大和最困难的问题。在对法院的评价和对决定或意见的评论之间,存在着值得阐明的区别。
【注释】 见Fuller, Reason and Fiat in Case Law, 59 Harvard Law Review 376 (1946).
见4 Adams,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uring the Second Administration of Thomas Jefferson 267 (1890):“如果国会有权出于这个目的而在1808年调控贸易,南卡州似乎没有借口在20年以后质疑保护性体制的合宪性。”
(译注:文章在这里说的是美国历史上某些出尔反尔的主张,例如新英格兰地区先是要求国会授权其规定保护性关税,但后来又反对对其不利的南部保护主义措施。)
(译注:杰弗逊在任总统之前坚决反对宽泛解释联邦权限,但在他自己任总统之后却因需要购买拿破伦法国所提供的便宜土地——后成为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转而主张宽泛解释以便总统可以在这种情况下随时变通,而这种观点正是他以前一直批驳而反对者一贯主张的。)
见2 Adams,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uring the First Administration of Thomas Jefferson 90 (1889):“路易斯安纳条约是对‘严格解释’的致命打击,且杰弗逊理论从此再没有受到广泛支持。通过如此放弃,杰弗逊没有能指引他自己的路,而是被他的朋友们拖入他们选择的路径。”并参见3 Wilson, A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People 183-183 (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