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第一款宣布,联邦司法权力“应被赋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随时由国会建立的下级法院”。你们知道,这代表了制宪大会的一项重要妥协,且是否建立下级法院的决定被委托给了国会的自由裁量权。[7] 也可能不建立任何下级法院,结果是像其它联邦主义国家一样,所有初审的司法工作将被移交给各州法院。[8] 然而,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描绘了联邦司法权力的范围,规定它“应扩展到所有起因于
宪法…的法律与衡平案件”,且“根据国会所将制定的例外与规则”,最高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应具有上诉管辖权”。就和1789年的《司法法》所理解的一样,[9] 这当然意味着如果一州的法院审理了
宪法问题——正如最高条款规定它理应如此,那么受制于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它的判决是可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必然具有和被其审查的法院同样多的权力与责任,并赋予
宪法条款以优先地位。[10] 且这类州法院的案件可能包含了每一类
宪法问题可能出现的案件,因为我已经说过,国会不需要且可能不行使其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的权力。
如果你到目前为止还同意我的话,我怀疑你可能在最后一步上犹豫不决。如果像汉德法官教导的“一般目的”之标准去严格衡量,[11] 是否有可能产生
宪法的下列解释:如果国会选择创建下级法院系统,这些法院在审理其相应管辖权内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在审查它们的判决过程中受最高条款的约束要比各州法院更少,或方式有所不同?但我不可能回避对于我来说是最令人惊讶的结论:这正是汉德法官对文本解读的必然结果,尽管文本不同于他基于其它理由所支持的内推。
确实,汉密尔顿在《联邦党文集》第78篇的论点中并没有提到联邦最高条款,而是主张结论内含于作为基本法的成文
宪法之概念以及法院已受承认的作为法律解释者的职能之中。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重复了这些一般考虑,尽管他还注意到文本,包括司法那一条,只是在结尾部分提到最高条款的文字,并对此指出它“肯定和强化了对于所有成文
宪法而言至关重要的原则,即和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且法院以及其它部门受这部文件约束。”[12] 这个对于成文
宪法而言看起来最有说服力的论点在推理方式上可能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但这和我质疑汉德法官的论点意义无关;他坚持不能从
宪法的文字或结构中发现司法审查,即便得助于我所指的历史资料。[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