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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

  我已经讨论了联邦法院。至于州法院应如何处理本州议会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或许它们也应该为适用于联邦法院的同样规则所约束。既然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有人认为这两套法院应作为一个系统的不同部分遵循同样的规则。但根据《司法法》,并不是每一项决定都可以上诉;只有在州法获得州法院维持的时候,才能上诉。或许作为合理的一般原则,即使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诉,这里也应该遵循一般规则,也就是法官应尊重并列立法机构所采纳的任何可容许的观点。不论如何,根据现行立法,州法院似乎出于现实原因而这么做是适当的,因为这对于维持上诉权而言是必要的。[24]
  
  上述观点在我看来是极为重要的。我并没有陈述一个新理论,而只是试图以更准确和正确的方式重述一个受到承认的理论。如果我说的是对的,那么我强烈期望我们的法院应更多地强调其全部意义。经常有人说,在某些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里,私人权力受议会的保护比我国更多。我们的宪法理论无疑倾向于将公正和正当性问题排除在外,而只是在立法者的思想里充满了关于合法性——什么为宪法所允许——之思维。且即使对于合法性问题,他们也不感到有什么责任;他们说,如果我们错了的话,法院会纠正之。[25] 如果我说的对,那么长治久安的改革之路是在我们人民中间达成比现在强烈得多的认识,以使政府责任能回归其所属的正当位置:这也就是我们的系统对立法权力所保留也必须保留的巨大空间——即使它可能产生损害和邪恶——以及对司法权力所规定的清楚限制。宪法许多具体禁止对立法权的制约和减损,一旦实现就必然会使政府徒有虚名、无能为力。在某些州,这个过程已经走得太远了。没有哪个体制的法院权力可以如此之大,以拯救其人民于堕落;我们的主要保护在于别处。如果这个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对于公众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使之恢复本来面目。
  
【注释】  《论立法权的宪法限制》第六版,第68页。布莱士在《美国联邦》第一版第431页曾以肯定方式引用。

Eakin v. Raub, 12 S. & R. 330.

Farrar’s Rep. Dart. Coll. Case, 36.

Charles River Bridge Case, 7 Pick. 344.

Wellington, Petr., 16 Pick.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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