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第279-281页。
下列案例都是这么判决的,见Riggs v. State, 3 Cold. 85 (Tenn., 1866); United States v. Clark, 31 Fed. Rep. 710 (U.S. Circ. Ct., E. Dist. Michigan, 1887, J. Brown)。哈尔法官(J. Hare)也阐述了同样的理论,见其《美国宪法》第二卷,第920页。
Cap. & Counties Bank v. Henty, 7 App. Cas., p. 776.
Chic. &c. Ry. Co. v. Minnesota, 134 U.S. 418。问题是规定委员会调控铁路运费的立法是否合宪,该立法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要求司法最终纠正委员会行为的机会。
比较Law and Fact in Jury Trials, 4 Harvard Law Review 167, 168.
司法对这个问题的意见经常缺乏适当区分,就好像他们认为议会必须在和上述不同的其它意义上服从法官对合理性的意见一样。在其《宪法学原理》第二版第57页,库利法官在谈论一个具体问题时表达了正确观点:“对什么是公共目的之决定主要属于议会职权,且只要它并不明显似是而非,立法行为不应受到审查或限制。所有的疑问都必须以对立法行为有效性有利的方式得到解决,这显然是因为问题是立法性质的,且只有出现立法权的明显越权时才成为司法性质的。如果法院要受理案件并宣布收费无效,那么收费缺乏公共利益目的必须是如此清楚和露骨,以至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一眼看出。”在另一个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的韦特法官(C.J. Waite)再次指出:“所有这类案件都涉及合理性问题,因而我们只需要考虑该诉讼时效规定所允许的时间是否在所有情形下合理。对于这个问题,议会是主要裁判官,而我们不能撤消该政府部门的决定,除非其犯了明显错误。”Terry v. Anderson, 95 U.S. 633;见Pickering Phipps v. Ry. Co., 66 Law Times Rep. 721 (1892),以及拉德法官在Perry v. Keene, 56 N.H. 514 (1876)中有价值的意见。
Eakin v. Raub, 12 S. & R., p. 355.
Fletcher v. Peck, 6 Cr., p. 131.
Cap. & Count. Bank v. Henty, 7 App. Cas. 741.
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 316. 译注:本文这一段的意思是说,法院有时在维持立法合宪性的意见中讨论了某一项立法为什么合宪的理由,给人的印象似乎是法官可以对立法合宪性作出独立判断,因而也可以根据这种推理方式判决另一项立法是违宪的,只要法院有根据认为如此;但实际上,在许多案例中,即使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存在怀疑,因为本文在此或其它地方所阐述的理由,他们仍然不对合宪性作出独立判断,而是尊重议会判断,采用宽松的审查标准维持立法的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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