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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泛美卫星案看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内法适用

  现行税法中关于租金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关于“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范围。这里也没有明确“租赁物”和“使用”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这里明确列举了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但是并没有穷尽租赁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这里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的具体种类有所差别,但同样没有穷尽租赁物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1月12日发布 国税发[1998]201号)规定:“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局的这一规定将“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归入“租赁物”的范畴,应当是在法定范围内的合理解释。首先,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定租赁物的种类和范围,其次,在新闻报道和学术论著中往往也把对卫星的使用称为“租用”。[7] 因此,总局的这一解释并不违反在“可能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的一般法律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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