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一规定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定性为“租金”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并没有关于租金的明确规定,甚至没有对租金如何进行征税的规定。但是,其在11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时,有这样一句“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这里的规定基本上符合我国国内法关于租金的规定,即“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由于这里将其放在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内,我们下面再进行讨论。
(三)特许权使用费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通常所理解的狭义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通常所理解的租赁费、信息费等。
而国内法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就相对比较狭窄,如
《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6条将来自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界定为“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8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这里的特许权使用费仅仅包括对“特许权”使用的对价,并不包括对机器设备使用的对价——租金,之所以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是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稿酬所得采取轻课税措施,与一般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方法不同。《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7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这里一方面没有将租金包括在内,另一方面没有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稿酬所得与其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税收待遇上是一致的。海关总署2003年5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第
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一)专利权使用费;(二)商标权使用费;(三)著作权使用费;(四)专有技术使用费;(五)分销或转售权费;(六)其他类似费用。”这里实际上拓展了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将“分销或转售权费”以及“其他类似费用”包括在内。可见,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明确将租赁费排除在外,个别法律法规分别根据需要而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或者将分销或转售权费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