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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泛美卫星案看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内法适用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
关于本案案情,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案例与法理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01页,也可以参见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1631/8691/813545.html。
参见http://news.xyfund.com/062005/10/193501.html。
这里仅仅是三个类比,类比并不等于事物本身。因此,三个类比的性质与本文所讨论的收费的性质并不相同,而且三个类比一个比一个远。
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英文原文为:the term “business” includes the performance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and of other activities of an independent character.
参见《OECD范本》对这一条规定的评论。See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 EC Tax Law, selected and edited by Kees van Raad, International Tax Center Leiden 2003, p. 86-87.
例如,天广:《我国卫星电视广播的进展》,http://www.space.cetin.net.cn/docs/ht9709/ht970903.htm;《卫星电视的诞生与发展》,http://www.itat.com.cn/gcpx/wxcs/1_1.htm。笔者运用百度搜索“租用 卫星”,结果为145,000篇,运用google搜索“租用 卫星”,结果为54,900篇,搜索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17:00。
《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关于营业利润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即如果一项收入被判定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排除关于营业利润的规定,如果一项收入不属于协定所规定的所有特殊种类,那么,就应当属于营业利润。
在运用税收协定判断该笔所得的性质问题上,表面看来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所得的性质,实质的焦点是该笔所得是否应该在中国纳税的问题,因为,如果该笔所得的性质为营业利润,由于该公司在中国并没有常设机构,因此,中国无权对该笔所得征税。所以,第一步实质是判断该笔所得是否应当在中国征税的问题,第二步是判断如何征税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12条规定:“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12条规定:“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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