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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看我国物权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物权法以有体物为调整对象所形成的独立体系有效地保证了对现代社会有形财产的调整需要。在现代社会中,虽然财产类型不断扩张,无形财产的地位日益增强,但有形财产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加,例如,随着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城市不动产上的物权也日益复杂化,不动产上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空间权等新的权利类型,同时,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因此,现代物权法也在不断的发展之中,而德国民法以来形成的具有独立性的物权体系为物权理论的发展奠定了独立的理论空间,只有在独立的有体物权的法律框架体系内才能更好实现对日益复杂的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如果说在农业甚至工业社会中,对物权债权不加区分的民法体系尚能满足对有体物的调整需要的话,那么在有体物上的关系也日趋复杂的今天,物债不分的凌乱体系也就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
  其次,物权法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规则为物权法以外的归属和利用性财产权提供了一般性适用规范,从而民法对其他类型的归属性财产权只需要进行特殊规定即可,这就大大节省了立法资源。
  再次,由于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为调整对象,这就为其他类型的财产权立法预留出了空间,从而可以满足对复杂类型的财产权进行单独立法的需要。实际上,对特殊类型的财产权以特殊的立法形式加以规范乃是财产立法的趋势,也是适应财产日益发展的需要,因此,以有体物为调整对象的物权法当然不能将所有的财产权类型加以囊括,如果物权法可以囊括所有的财产权利类型,那才是财产立法的真正落后!
  为解决物权法不能调整全部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问题,有的学者主张不采用狭义的物权概念而采用广义的财产权的概念。确实,有的国家也是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来构建财产法的。但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上看,各国对有体物的规定都是与无体物、债权等分开的,并且,在对有体物进行调整的过程中,采用广义财产权概念的国家往往使用了狭义的财产权概念,即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如法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系等。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以广义的财产为基点创设对所有财产权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换言之,各国关于有体物、无体物、债权、继承等等大都是单独立法的[1],因此所谓的财产法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
  实际上,财产权的开放式结构与财产法的分别立法的趋势是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的。众所周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决定了财产在深度上的复杂性和广度上的无限性,而这种复杂性和无限性相应地也就决定了民法上的财产权必然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基于此,民事财产法也就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此,以广义的财产为逻辑基点制定适用于一切财产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从立法技术上看难以实现,从现实需要上看也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财产的复杂性和无限性特征决定了要满足法律调整的需要,必须对其进行分别立法,而分别立法无疑体现了法律健全和完善的内在要求,因此,立法的细化和独立化乃是财产法的立法趋势。从财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法典对具体财产权的调整趋势是“分而治之”,而不是“大一统”。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德国民法关于物权的创造性规定并非是学者们完全主观臆造的产物,而是由有体物调整的客观需要决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现在是信息时代,有体物的重要性远不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因此我国不应重视制定物权法。我们不能同意这种观点。不错,从法律史上看,由于不同财产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而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的地位也在变化。在古代农业社会,最主要的财产为土地,因而确认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为最重要的财产法;在近代工业社会,机器设备以及工业原材料成为生产的重要因素,因而确认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成为重要的财产法,但这并不否认法律对不动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现代社会,知识产权成为重要的财产,因而确认知识产品等财富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也成为重要的财产法,但同样也不能由此而否认确认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对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以对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为基础。也可以说,只有在物权法完备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知识产权等法律的完善。例如,如果在技术开发中,连投入的资金、设备等财产的归属都不明确,又如何能确认开发出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呢?在贸易中如果连货物所有权的保护都不够,又何从谈得上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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