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物权法是保障社会充满活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现代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充满活力,表现为社会全体成员对社会事务的积极主动的参与。社会公众政治上的热情是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否则只能是一种破坏性的“狂热”,因此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首先应是充满经济上的活力,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调动起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谈得上发展经济。而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来源于利益的追求,可以说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因此,只有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主体所得到的和可得到的合法利益,使其预期利益能得到实现和保护,才能说保护了市场经济主体发展市场经济的积极性,社会经济也才能得到持续发展。
从我国的现有情况来看,定分以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首要的和最基本的还是要保护其有形财产,亦即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这也是保护主体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以使经济发展充满活力和生机的基本前提。例如,我们若不从法律上明确各类财产的所有权,如何能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呢?私人所有权都不确定,如何能发展私营经济呢?不从法律上确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又如何能使其成为自主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呢?不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又何谈引资呢?又如,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若不能从法律上明确农民对其承包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能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稳定农业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呢?
物权法确认和保护主体对物的权利,不仅是保护主体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从而保障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和剥夺,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有的认为,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只是保护富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穷人,因为穷人是没有财产可以保护的。这种观点是一种严重的政治偏见和对社会主义现实的不正确描述。
应当承认,我国现阶段确实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现象,有“富人”与“穷人”之别。但这种差别主要是社会发展中因自然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应当看到,这种差别只能通过发展经济来解决,而不能依靠搞平均主义来解决,更不能通过对“富人”的财产不保护甚至剥夺来解决。在民法上无独立人格也就不会有财产权,无财产也难有人格,财产权是基本人权,因此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是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的需要。我们不应忘记,在“文化革命”时期,曾将私有财产看作是万恶之源,大割资本主义尾巴,带来的又是何种的后果呢?除了在一定意义上没有“富人”与“穷人”的差别(因为可说都是穷人),对全体公民和社会又有何好处呢?如果人们连基本人权都得不到保护又何谈社会公正呢?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即使是“穷人”,绝大多数也拥有比改革开放前所拥有的财产多得多,也享有改革开放的成果,也需要物权法保护他们所享有的财产而不受非法剥夺,也需要物权法对于他们将来可能会取得的财产予以保护。人们常说,“有恒产者有恒心”,不论对于富人还是穷人只有保护其财产,才能保护其投资和生产劳动的积极性,才能保护其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厉行节约、勤劳进取的良好风气,也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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