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物权法是保障人与自然和谐的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要求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和谐,而且要求人与自然之间和谐。
应当看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长期以来,我们曾将人的意志夸大到违反规律的程度,“人定胜天”及“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不仅是口号,而且付诸于行动;漠视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浪费资源,“竭泽而渔”的现象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形下强调的是“与天斗,其乐无穷”,自然谈不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样的社会当然不能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求人们尊重自然规律,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各种自然资源。在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上的法律中,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法等无庸置疑地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不能否认物权法乃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法律。因为尽管在现代法学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非绝对的简单的一种主客体关系,但也不可否认各种自然资源属于物的范畴(德国法上规定动物不是物,也只是意味着动物不属于一般的物,有其特殊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动物的物的属性,善待动物也有动物归何人所有的问题),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原则上为物权。因此,要使自然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利用和保护,首要的是从物权法上确认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明确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以我国的土地资源为例,我国为何会出现浪费土地的现象?土地的权利主体不明、主体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例如,虽然我国《
民法通则》第
74条中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但实际上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人并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并不能完全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如在农地转化为建设用地时所有人就不能得到土地上的利益,而只能由政府得到一定的利益。至于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是难以得到物权保护。而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权利行使规则,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对所有人的利益和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以调动其珍惜土地的积极性,无异是物权法的重要功能。
有的人提出,现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矿难不断,这都是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后果,并以此为由反对制定物权法。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如前所述,物权法不仅保护私有财产,也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其次,之所以出现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各种矿难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恰恰是由于我国没有物权法。物权法的缺失,导致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主体不明或者只有名义上的主体而缺实质上的主体,导致不承认或者只是形式上承认自然资源的利益性,也就难以建立起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因此,只有尽快制定物权法,明确自然资源的权利主体,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才能有助于避免和减少上述情形的发生。当然,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对一些自然资源的利用权通常称为特许物权,但如果不制定物权法,连物权的概念都不承认,又何谈特许物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