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控审分离原则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所形成的文明成果之一,它反映了司法审判的一般原理,体现了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理应在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得到贯彻。
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
在前文我们已经说了,虽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稳定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但是古今中外,对此都存在有例外的规定(至于什么样的判决才应当作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不同的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价值选择等的差异,因而会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国家对此应当做出何种的选择,非本文所探讨之对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便属此类,但是其中控审分离原则贯彻得如何,却值得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而众所周知,法院是执行审判职能的、中立的裁决机关,因此由法院自身主动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进行重新审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当法院认为受生效判决拘束的被判决人应当被判处更重的刑罚,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动决定再审,此种作法是否有导致法院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发生混淆与冲突之嫌?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都将“不枉不纵”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原则,贯彻在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对作为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法院通过职权行为,主动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作法,认为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当然体现,而对此种作法给我们的再审工作带来的种种不合理之处,却似乎关注得不够,因而影响了我们解决问题的紧迫性。因此,我们的视点应当多多关注这些制度的构建。
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存在错误,而这种错误的存在使得判决有利于被告人,并且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正义,需要加重被告人的责任的时候,则在重新进行的审判中,法院依然是要作为中立的裁判方而进行诉讼活动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这个新的指控,必须要由担负裁判职能的法院之外的另一诉讼主体来完成,也就是说,重新开始的审判中,也必须要有执行追诉职能的主体和执行裁判职能的主体,因为对被告人来说,原判决对其有利,之所以要再一次启动审判程序,目的就是要纠正原来的放纵裁决,进而加重对他的处罚。如此以来,就必须要有追诉机关对其罪行进行更重的指控。而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运行机制中,人民法院仅仅以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样一个非常含混不清、不易界定的理由,就可以任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且自控自审,违背了前文中所论述的控审分离原则,因此也将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而最根本的便是审判者不能保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以致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更加危险的地位。
同时,现行制度中对审判机关提起再审的约束机制不得力,也严重影响了普通审判程序中控审分离及其它原则的贯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第一审审判程序中,审判机关必须保证做到不告不理,对未经起诉的人和事项不得超出范围去主动审判;在第二审审判程序中,必须依法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程序的设计都很好地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的思想。但是我国法院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可以主动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还有具体的司法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方面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消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4] 这个规定是很耐人寻味的,且不说其表面上是维护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可实际上却是直接破坏了该原则;单是从人民法院先是以原判决正确无误,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而后又以原判确有错误做出再审的决定来看,这种出尔反尔、自我前后矛盾的作法就大大降低了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而且这种假模假样地维护程序规则的规定,让人看起来实在显得有些滑稽和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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