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有必要将对企业的所有权视为《物权法》所界定的“物”,主要是因为:只有掌握了对企业的所有权,投资者才能够从法律地位上保证其对投入企业中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而这又需要将对企业的所有权本身视为一种物权。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对企业的所有权本身视为一种物权、不保证出资人对企业的所有权,就必将导致出资人对其投入企业的财产的物权受到侵害。
也正因为如此,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实际上也承认了对企业的所有权是一种“物”。该草案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包括“可以转让的股权”,这实际上是把对企业的股权也视为了一种物。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广这一点,将对企业的任何所有权都视为一种股权,因而也就将对企业的所有权当作了受《物权法》调整的“物”。
有人批评现在的《物权法》草案过分抬高个人的法律地位而贬低国家和集体的法律地位,因而不利于保护国家和集体对企业的所有权。但是即便如此,依照各国现行《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的条款,也可以采取足够的法律措施来保护国家和集体对企业的所有权。
从法理上说,由于国家的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国有的企业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归全体人民共同共有,而集体的企业所有权显然应当归相应的集体共同共有。这样,从法理上说,可以将国家或集体对企业的所有权视为全体人民或相应集体对企业的共同共有,对企业的国有和集体所有是共同共有的延伸(某些法学专家主张将“共同共有”改称为“公同共有”)。
按照各国法律中通行的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物权法》应当对其企业的所有权部分或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仅在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并不足以保证投入企业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经营效率。
而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一条承认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共同公有者的这些权利和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应对《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二条作下列重大补充:
1.有权直接支配用于企业经营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主管人员,有义务使其主管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得到尽可能大的收益;其企业的所有权部分或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使企业的自有财产得到尽可能大的收益。没有足够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而受到撤职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有侵占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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