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发展,对民商法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它使安全成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所应追求的主要和基础性价值之一。以互联网为例,由于互联网具有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安全和信用安全成为影响交易安全的主要因素。一方面,由于网络交易实际上都是以信息传递和信息交流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信息安全也就成为网络交易安全的直接的重要因素。网络信息安全主要取决于网络系统自身的安全(如系统信息泄露)和系统对外的耐攻击性,它要求信息在网络中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而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对一切主体都是开放的,为那些试图在网络上进行破坏性活动的人提供了空间;互联网虚拟性使得不仅对网络的攻击行为很难发现和防范,同时也为发现和寻找攻击者带来难度;互联网技术性使得网络系统的安全保障性脆弱,也为具备网络安全技术的不法之徒攻击网络信息系统提供了便利。因此,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网络信息安全面临挑战,从而成为影响网络交易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网络交易所涉及的有关主体可能相距很远,甚至跨越国界,彼此往往并不熟悉和了解对方的信用,从而使信用成为影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可见,互联网的以上特征加剧了网络安全性问题,提升了安全作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价值的地位,从而使安全价值在民商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更加突出,并进而成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基础性和居于重要地位的价值要素。
与安全一样,效益在传统民商法价值体系中也居于从属和派生地位。在漫长的法律进化历程中,正义(或公正)一直是立法和司法的理性取向,传统的法学研究甚至拒绝把效益纳入法律的价值范畴之中。效益被引入法学领域源于上世纪经济法学的兴起,由此,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进入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了强有力的冲击。在高科技时代,高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自由性格使得基于互联网的一切活动天生都具有高效益的倾向。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等特征及其海量的信息为民商事活动高效益的实现提供了更好的环境条件。因此,追求和保障网络民商事活动的高效益应当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基础性价值。
(2)高科技的发展为民商事主体实现自由提供了一个更加方便、更加广阔的空间和舞台。
在网络时代,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打破了国界和地域限制,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互联网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进行一切他们需要的信息交流和民商事活动,从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无比广阔的空间;互联网的开放性也使得互联网上能够汇集海量的信息,主体可以从中充分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从而为其实现自由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因此,互联网就是自由的化身和象征。它不仅为民商法自由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同时也为民商事主体充分实现自由提供了更加方便、可靠的工具,使得民商事主体在高科技的时代享有较之以往更大范围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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