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
保险法的规定;
(三)对于
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
四、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
(一)
保险法第
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
保险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
保险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
(二)
保险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本来意义的保险,而是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除投保人(债务人)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根据
保险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
保险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
保险法第
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