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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立法的就业歧视研究

  (二) 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
  1953年起我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先后颁布了多部“计划性用工”的法规,例如《建筑工人调配暂行办法》等,对工资制度和劳动安全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了劳动制度,并在1957年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很快我国的劳动立法陷入了低谷。在这一时期,对劳动者就业平等权利最有影响的是计划性用工制度和企业干部工人人事区分制度的确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独立的用人权利,所有的劳动力均是由国家计划安排,这样的制度曾一度使社会的就业问题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解决,然而也为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国家为解决城市就业压力采取强制措施剥夺部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埋下了伏笔。
  对企业用工实施计划指导最早是在1951年劳动部解决西北军政委请求解决中南地区企业到宝鸡招工问题的文件中以法律形式固定的,该文件表述道:
  ……本部为照顾整个国家企业生产计划的完成,安定在业职工生产情绪,奠定劳动力统一调配的基础,兹对各地招聘职工作出下列规定:一、凡中央直辖各省市和各大行政区之间招聘职工时,须持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正式介绍信件。在大行政区所辖地区范围以内的省市之间招聘职工时,须持有大行政区劳动部正式介绍信件。……
  在此后的一部关于临时工的规定中显得更为明显:
  一、中央所属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下达经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时,应抄送各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各国营企业应根据国家已经批准的劳动计划按年、按季编制临时工需要计划,直接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配。
  各地劳动部门须根据国营企业和地方国营企业提出的临时工需要计划拟订年度、季度临时工平衡调配计划,报请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二、在劳动计划未批准前,各国营企业可按劳动计划草案或上级颁发的计划指标编制临时工需要计划,连同劳动计划草案或计划指标一并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调配。
  国营企业在计划外需要招收的临时工人,须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如遇特殊紧急需要招收临时工人时,可报由当地劳动部门先行招收,事后报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三、各企业需要招收少量的临时工(具体人数由当地劳动部门规定后通知当地各个国营企业照办),可在当地自行招收,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但需要临时工较多的,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统一调配。
  四、各企业所需临时工,当地不能解决时,应由劳动部门逐级上报,另行指定地区招收。但为简化手续,供应及时,对于招收临时壮工在二百人以下,或招收临时土建技工在一百人以下者,本省不能解决,可和邻近省联系直接招收,同时应报劳动部备案。
  另一方面,依照劳动法治的一般概念,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是平等的职员地位。而在我国,工人是一个特定身份的标签。在绝大部分国有企业,员工被划分为干部和工人身份 ,每个人从进入企业的那时起,就被贴上了 “干部”或 “工人”的标签,干部归人事部门管理,工人归劳动部门管理,泾渭分明。身份不同,工资、奖金、住房分配等待遇也有巨大的差距。这种干部、工人按不同序列管理的方法,导致了人们在观念上的巨大落差和工人社会地位的低下。 企业不仅有干部工人的划分,即使在干部中也有不同的级别划分,其原因在于,计划经济下政府直接管理企业,每一个企业都有自己的上级部门,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规模和社会影响,企业就被分为了不同的级别, 因此企业干部就有了不同的级别,由政府主管部门授予企业的级别有地局级、县处级、科级,与此对应企业内部的干部就有了厅局级、处级和科级的区别。 同样在工人内部也有不同等级的划分,典型的是临时工和固定工的区别,此外还有学徒工和熟练工、普通工与勤杂工、直接生产人员与非直接生产人员等划分,这样划分的结果是使得不同类别的劳动者享受了不同的劳动待遇。以学徒为例,学徒因工死亡后不能享受与一般劳动者相同的待遇,劳动部在《复贵州省劳动局关于学徒因工死亡后是否发给抚恤费问题》中指出:学徒因工死亡后,企业行政应当对其家属加以慰问并发给一次性的抚恤费,其数额由企业行政酌情决定。 之后在《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中明确指出:
  因工负伤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比照正式职工的办法办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可与正式职工享受同样的医疗待遇,生活补贴照发;满六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时可以发给丧葬费。对于因工死亡的学徒的直系亲属,可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除此以外,学徒不享受其他的劳动保险待遇。
  总体而言,在这段时期,我国劳工立法明显忽视了对劳动者平等权利的保护,立法上集中体出了“用工计划性”和“劳动者区别对待”的两大基本思路。计划性用工源于地方区分,后随着户籍制度的发展逐步加深了城乡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不同地位,形成了至今最为严重的立法上的就业歧视,即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保护问题。劳动者区别对待是在行政一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现象,显示出与中国传统等级社会文化的暗合,不同的地位形成不同的身份从而享有了不同权利。
  (三) 八十年代至1994年劳动法出台
  文革结束之后,劳动就业一度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1980年开始我国劳动立法开始步入快速发展的时期。一些新制度纷纷出台,1983年劳动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标志我国的劳动就业开始逐步摆脱计划用工体制,承认了企业用工的自主性,承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就业合意达成的关系。但是从这一阶段整体看来,劳工立法的歧视性还很突出。
  例如计划性用工导致的劳动者就业平等权受侵害的情况在这段时期有加强的趋势,文革刚结束后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一部文件中强调: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劳动、实行经济核算和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和条件。 1982年出于对我国就业形式的考虑国家计委和劳动部人事部联合发起了一场清退计划外用工的活动,这场清退活动是国家用工计划性的最集中体现,它以行政命令的刑事直接要求企业清退(而非解除合同)计划外的劳动者,该文件阐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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