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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立法的就业歧视研究

  自从国务院以[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国共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一百三十万人。……大量使用计划外用工,不仅冲击国家劳动计划,影响城乡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而且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与当前端正党的作风、调整国民经济、整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发生矛盾。……清退计划外用工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请各省、市、自治区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把工作搞好。要认真做好全体职工特别是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清退计划外用工作为端正党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强调领导干部起带头作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把清退计划尽快逐级落实到基层,限期完成,到期检查验收。要表扬先进,推动后进地区和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清退计划外用工中的各种问题。
  (四) 1994年至今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出台,这部法律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劳动法系统化时期,该法对劳动者就业平等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该法的这几个条款初步构建了我国反就业歧视的立法规范。然而就该法条的规定相对于我国就业歧视的现状和国际劳工标准所涉及的反就业歧视立法而言还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对于“歧视”下了一个定义:“所谓歧视就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很明显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歧视范围远小于国际劳工标准。特别是对于社会出身的歧视它涉及到当下中国最严重的就业歧视形式:户籍歧视,对此我国的劳动法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更具有反思意义的是就在这部含有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护的劳动法的根本法出台的同时,劳动部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中明文限制了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当然客观而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劳动法律逐步与国际接轨,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的力度也是逐步加强,除户籍歧视等受整个社会制度影响的部分情况外,许多之前带有“区别”性质的制度都开始破除,如从1994年起全面推行合同工制度 ,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企业所有人员都应享有相同的劳动者身份,以至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中指出:“党群专职人员也是劳动者,因此,也应签订劳动合同”。
  三、典型劳工就业立法歧视发展趋势分析
  (一) 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问题可以说是我国现在就业领域存在的最突出的歧视问题。,其产生原因复杂而后又与我国严密的户籍制度紧密联系,再加上地方保护观念的推动,使得占据我国就业市场相当比例的农民工群体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反而在法律制度层面设置了重重障碍侵害了农民工的就业平等权。其最主要的表现为城乡有别、异地排斥。
  1.劳动机会方面的立法歧视
  在就业机会方面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九十年代以前的直接完全限制和九十年代后的间接部分限制。直接完全限制是最明显的一种歧视行为,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上,即在一些行业、地区、城市,中央或地方文件规定不准招用农民工,清退已工作农民工。标志性文件是《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之后该政策开始放宽,到1984年和198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开始有条件的允许农民工进城务工。如1984年1号文件规定:“允许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1985年1号文件则进一步明确:“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对促进集镇的发展,繁荣城乡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此应积极支持。”
  进入90年代后,允许农村劳动力进城的政策发展为有控制的部分限制,包括行政性限制与歧视性收费。这种不平等比起直接禁止要缓和许多,农民也有更多的机会进城务工。这种政策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有条件地允许农民工进城并收取一定的管理或调节费,提高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成本,以按城市需要调节农民工进城的数量。企业可以有条件招用农民工,但要办许可证,要交管理费,农民工自己也要承担一些管理费。这一政策思路,基本贯穿了整个90年代国家和地方的农民工流动就业政策。在这种立法精神的影响下,各地特别是发达省市出台了对外来农民工的限制规定,例如上海市的就业准入就根据不同的就业群体规定了不同的办理用工手续的程序:(一)本市农业户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招工的原则。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四条“招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原则规定的顺序招聘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二是招工的程序。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聘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必须持有其乡镇劳动服务所出具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证明”;经考核录用后,由用人单位凭该证明,并携带被录用劳动者本人一寸证件照2张、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受理的职业介绍所配发《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红色)和《劳动力登记表》,并依法办理录用登记手续。(二)本市非农业户口。档案在各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及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用工单位须提供存档凭证(档案管理费用必须结清)、前一单位退工单或失业证,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调档手续。等档案到后再根据档案情况办理录用手续。档案在户口所在地街道的,用工单位凭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上海市职工录用名册(四联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用工登记。(三)外省市人才。聘用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外省市人才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工作,需办理《上海市引进人才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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