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覆盖所有企业及其全部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各市、地、州要按照我省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部署和要求,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达到养老保险广泛覆盖所有企业及其全部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目标。扩大覆盖面的重点,是逐步将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纳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中。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必须按照统一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劳动者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第2年,应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切实推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做好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1998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将本地区所有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部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纳入社会统筹:
1998年底前,各地要将本地区私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建立起来并纳入社会统筹;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分步建立,即在1999年底前,各地要将本地区50%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纳入社会统筹;2000年底前各地要将本地区所有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部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纳入社会统筹。
199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试点工作。
2001年《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将所有劳动者同等对待,基本保障了劳动者平等享有失业保险权利: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可见作为地方性的就业歧视立法体现出这样几个特点:
首先,由于地方立法更多倾向于地方利益的保护,所以说规定的劳工立法文件中涉及的1的就业歧视有自身特征,比如在地区歧视显得十分突出。出于保证本地区劳动者充分就业的目的往往限制和控制外地劳动者的进入,特别是随着城市下岗在就业职工数量的增加,就业压力增大,排斥外来劳动者的情况还会在较长时间存在。
其次,我们看到地方立法歧视是紧紧围绕着中央立法的趋势发展的。从以上的罗列可以看出,四川省的劳工立法基本上呈现出严格排斥、区别对待到一视同仁的过程,以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来看从仅仅承认国营企业失业单位职工的权利到不同所有制企业再到个体劳动者再到所有的城市劳动者。这一发展趋势和整个国家的立法趋势是一致的,并在朝着将所有劳动者,包括城市和农村劳动者同等对待的方向发展。然而这种情况也反映出地方立法的一个问题,即地方立法仅仅把贯彻政策、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照抄和重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对外地地方立法简单的复制。纵观我国地方立法的实践,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实际上是照抄和重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没有起到解决地方实际问题的作用。造成这种局面一是地方立法技术差的原因;二是担心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后一种原因是深层次的原因。 实践证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很大程度上是归因于地方立法在创新方面的成功。以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制度为例,深圳市于80年代初试点收取土地使用费,并于1988年1月颁布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用于抵押。这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地方性法规,它改变了我国长期实行的国有土地无偿划拨制度,促成了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对
宪法第
10条第4款的修改,使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制度从深圳走向全国,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推动作用。一言以蔽之,创新是地方立法的灵魂。缺乏创新的地方立法是违背国家赋予地方立法权的本意。 在对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的保护问题上,我们极需要地方立法走在国家立法前面,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率先废止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侵害的立法歧视,建立反就业歧视法规,从而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就业歧视法律提供参考。
四、我国劳动就业立法中的“平权行动”及其不足
(一)妇女
我国《
劳动法》和《
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女性的就业平等权利的积极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基于性别,对女性职工附加其他条件;对适合于女性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使女性劳动者占有一定的比例;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在晋职、晋级、福利待遇方面,女性职工应当与男性职工相同;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以结婚、生育、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性职工;为了使女性职工受到公平的对待,还应当根据女性劳动者的特点,规定一些特殊的就业保障措施等。 但在制定妇女就业的积极措施还有不足,例如《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歧视妇女,但同时在规定可以例外的情况时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将许多本来需要保护的妇女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没有规定女职工在因为不当述理由被解雇而可使用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性骚扰等。
(二)残疾人
据统计,全世界有5亿多残疾人,我国有6000多万,占全国人口的5%,涉及到1/5的家庭, 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弱势群体。而目前我国各地区残疾人就业率普遍偏低,据抽样调查,全国15岁以上的残疾人当中,有劳动能力者占27.42%,有部分劳动能力者占42.99%,合计可参与劳动的残疾人数达80.41%,而残疾人的待业率为49%(正常人为3%)。 且在业残疾人中从事体力劳动的占96.6%,而从事文化技术等行业的脑力劳动者仅占3.4%,同全国在业人口的总体相比,残疾人的就业领域主要集中于体力劳动。
第三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明确要求各国应当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保证城乡残疾人在开放的劳动力市场上得到生产性、有报酬的就业的平等机会,对有特殊需要或残疾特别严重的以及没有能力适应竞争性就业需要的人提供保护性就业。为落实该《行动纲领》,国际劳工组织还于 1983年的第 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和第 158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建议书》中明确规定,会员国应当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保证对各种各样的残疾人都有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促进残疾人在开放的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就业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