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
劳动法》、《
残疾人保障法》、《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确立了残疾人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劳动权利能力,残疾人具有参加任何社会劳动的法律资格,其劳动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同时,还确立了对残疾人就业的各种特殊保护性措施,比如设立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实施按比例就业等积极措施。但对于残疾人就业权利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不足:
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缺乏保护作用。对福利企业投资主体和经营范围的限制性政策,影响了集中就业的稳定和发展。按照1994年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的通知》,只有民政、乡镇、街道举办的福利企业才认定为福利企业,享受退税政策。在2002年的福利企业年检工作中,税务部门强调改制的福利企业必须民政占大股,才能退税免税,对一些地方的福利企业产生了较大冲击。不允许福利企业进入经营性、服务性领域,使福利企业无法利用服务业发展的机遇,限制了福利企业的发展。另外对福利企业中的“四残”职工认定标准不一致,严重影响了福利企业稳定。根据《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政部[1989]福字37号文),残疾职工应包括智力残疾者。但是,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残疾职工认定上只限于“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将智力残疾排除在外,企业反响巨大,纷纷解除与智力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在按比例就业的实施中,由于规定缺乏强制措施,实施按比例就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而且目前按比例就业主要靠各级残联的积极协调与争取,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使得安排人数远未达到法定比例。除浙江省外,按比例就业尚未在乡镇推行,城乡二元体制已经阻碍了残疾人就业工作向前发展。
五、对于我国劳工就业立法歧视的几点小结
从1949年到现在,我国的劳工立法在关注劳动者就业平等权方面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总体而言体现出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计划经济不代表就业平等,反而是我国劳工立法上产生就业歧视的起源。
一般的观念认为,计划经济是公平经济而市场经济是效益经济,所以计划经济强调公平,强调一视同仁,市场经济则往往为了效益容忍竞争而导致不公平。但从以上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在计划经济下的就业充满着国家因素,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就业待遇制定了严格的计划,这样的就业平等只是一部分人的平等,也就是整体的不平等。国家给每一个劳动者贴上了不同的标签,把劳动者分为不同等级,这是一种把劳动合同关系行政化的结果,也是计划经济带给我们现代劳动者就业平等权保护的问题。
(二)我国劳工立法上的就业歧视是一种身份性歧视。
与国际劳工标准不同,我国的立法上的就业歧视主要是一种身份的歧视,即是根据劳动者的社会出身甚至工作单位的不同而享有不同劳动权利。这种身份的划分与我国传统的身份等级文化有相当的暗合。换言之,我国劳工立法还处于“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时期。
(三)解决我国就业立法歧视的关键在于对
宪法平等权的真正重视,与国际立法接轨是重要的手段。
平等在
宪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与自由是“近代
宪法所标榜的两大原理” ,平等权与自由权及财产权是并列为受法治国家所保障人民的三大基本权利。 平等原则是现代国家立宪之重要原则。各国宪法普遍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
宪法。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平等权,同时就意味着包括国家立法在内的所有公权力乃至一定程度上的私权利都不得有歧视任一个体或群体,在这方面我国的立法中的平等意识亟待,诸如户籍制度等都是明显的违背了平等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
宪法赋予的平等权是否可以成为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司法救济手段也颇值得探讨,
宪法平等原则和规范没有发挥到真正的影响,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对违背
宪法平等原则的国家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当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收到侵害时,利用
宪法基本权利保护自己无疑是积极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指出,“若争端仍无法透过普通法律之适用加以适当解决,法官即有义务考虑往上追溯审判依据,直接适用
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审判。欲判断普通法律就基本权利争端之解决是否已提供法官足够、适当之判断准据,须视该普通法律对私人权利之‘保障强度’与基本权利规定本身所能提供者是否相当惟有当前者之‘保障强度’不及后者,始表示该低阶普通法律之内容仍有漏洞,未能提供足够、适当之判断准据。”
随着我国与世界的融合加深,法律的融合也日益明显,我国已先后批准了20余件国际劳工公约。 而平等就业权利是国际劳工标准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上我们可以也应当借鉴国际经验,从而改进我国的就业歧视立法促进我国的反歧视就业立法。
【注释】许明月主编:《劳动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
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的,在《
劳动法(草案)》最初的数稿中,这句话一直表述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参见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344页
黎建飞:“论我国《
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05期,64-69页。
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案例以及司法解释主要通过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制作的《中国法律检索系统》和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制作的《最新常用法律法规大全(2004)》收集,由于篇幅和论证需要,在不改动原文的情况下进行了删节,着重号也为作者所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
劳动部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1951年5月15日)
《
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1956年7月6日(56)中劳配字第342号)
《
劳动部关于一九六三年职工升级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63年8月3日(63)中劳薪密字第1号)将干部分为行政干部、科学技术干部和经济干部:“这里所称的科学技术干部,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从事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卫生技术等工作的专业人员,所称的经济干部,是指基层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计划、生产调度、财务会计、劳动工资、统计、供销、物价和采购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从事科学技术和经济工作的科长一级领导干部)。”
袁伟飚:《试论国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三项改革》,武汉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21页。
有学者将这一问题纳入到
宪法平等权利的考察范围中,认为
宪法平等权包含了经济平等之意,经济主体应有平等的经济竞争地位。参见周伟:“平等权”,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荆自力:“试论取消企业干部级别的现实可能性”,《组织人事学研究》,1994,2
《
复贵州省劳动局关于学徒因工死亡后是否发给抚恤费问题》(1960年2月23日(60)中劳薪马字第021号)
《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1963年5月8日),(63)中劳薪字160号
《
关于做好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通知》(一九七九年五月五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国家计划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1982年8月23日劳人计(1982)1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
3、
12、
13条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Convention,1985(No.111) and its accompanying recommendation(No.111)
《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动部发(1994)458号,1994年11月14日实施)
《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不同户口性质的劳动者就业应如何办理用工手续?”引自http://www.eastlaborlaw.com/vipshowinfo.asp?ArticleID=1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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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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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第
1条《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掌握干部退休、退职条件及加强干部退休、退职后的管理工作的通知》(1982年8月2日,劳人险]10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事部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引入竞争机制改革人事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8年5月21日),组通字〔1988〕11号
《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1年10月12日发布)
《
国务院关于处理厂矿企业长期性临时工的通知》(1956年3月1日)
《
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1956年7月6日),(56)中劳配字第342号
《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
《
国务院关于处理厂矿企业长期性临时工的通知》(1956年3月1日)
国家农垦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通知》(1978年6月6日),(78)垦总(计)字8号(78)劳计字第040号
《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0月5日)第
2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0月5日)第
3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0月5日)第
6、
7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苏办发[1996]238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1985年9月2日)川府发〔1985〕155号,第19条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1985年9月2日)川府发〔1985〕155号,第11、12、13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实施)第2、4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12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1997年11月20日)川府发〔1997〕15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998年7月2日)川府发[1998]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21日)川府发〔199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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