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承诺的公共性。行政承诺是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首先,行政主体进行承诺的目的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这实际上也是对行政承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这一要求的延伸。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或组织也可能在某些民事活动中进行某种承诺,但这种承诺不是行政承诺。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承诺在某个期限内交付货款。其次,行政承诺为行政管理活动所必需。这种“必需”主要依靠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但也有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所谓合理原则,就是行政承诺要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不乱承诺,既不为不可能实现的承诺,也不对不可能实现的事情进行承诺。比例原则,就是行政承诺要讲究效益和成本的比例,不能为较小的效益而承诺付出较大的成本。
(四)行政承诺的公开性。公开承诺是对行政承诺的基本要求,这既是行政承诺必要的实现途径,又是社会公众对行政承诺是否合理公平、是否得到履行进行监督的必要前提。没有承诺的公开性,行政承诺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行政承诺的公开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必要的物质载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物质载体把行政承诺表达出来。该载体有两项功能:一是对行政承诺的权威性加以固定,增加相对人对承诺的信赖。二是成为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承诺行为的证据。第二,必要的发布形式。通过媒体宣传、文件发布向社会公布承诺的内容,表达自己希望公众实行某种行为的愿望。这是对行政承诺的外化,而只有经过这一环节,行政承诺才能真正成立。这一环节的功能是:一是向潜在的相对人发出“要约”,希望共同实现行政管理或社会管理目标。二是把行政承诺置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进一步体现行政主体履行行政承诺的诚意。
二、行政承诺和相关行政行为的区别
尽管行政承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在行政实践活动中仍与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给付等相关行政行为有类似的地方,有必要进行区别分析。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具有行政性、多样性、自愿性的特点。[5](P.247)行政承诺从某个角度讲也具有以上特点,但它与行政指导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内容不同。行政指导侧重于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的提示,信息的价值如何由公众自己判断和取舍。它可能也使用承诺的手段,如制定导向性政策,但不具有实质的义务约束力。行政承诺也传达信息或表明态度,但信息本身已经暗含了义务约束的因素。第二,实现路径不同。行政指导一般在行政主体发布某种信息以后就可以认为实施完毕,即实现了其行为目标。行政承诺的实现还需要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通过双方共同努力来实现行为目标。第三,责任限度不同。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而接受行政指导,如果产生了不利后果,行政主体承担责任限度是进行信息提示时该信息是否真实可靠。而行政承诺中行政主体的责任包括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两个层次,其法律责任一般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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