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药厂已没有经营活动,其全部资产也已转移到海洋药业,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海洋药业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对我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海洋药业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海洋药业组建后,中药厂仍然具有主体资格,保证合同的主体未变更,保证人仍为中药厂;在组建海洋药业前,中药厂拥有净资产1462.69万元,其仅拿出486万元组建海洋药业,因此中药厂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投资,而不是改制。
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同时保证单位进行了改制,在庭审中对于第三被告海洋药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支行与第三被告之间分歧较大,现对其剖析如下:
海洋药业认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A支行和中药厂,其本身从未对中药厂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承诺,中药厂对海洋药业的486万元出资也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企业投资行为,因而保证债务的履行与己无关。而A支行认为中药厂与海洋药业工会组建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而不是一种简单的投资行为。依据是:(1)某市经济委员会文件(大经发1999-180号)《关于同意中药厂改制为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组建后,中药厂全部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职工由海洋药业有限公司安置。该批复中第四条又规定: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后,要认真组织好方案的实施,按照《
公司法》和《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运作,切实加强企业管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积累经验,不断完善,确保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效果。(2)某市总工会文件(大工复[1999]15号)《关于组建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最后一段: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由中药厂工会发起和组织,组建职工持股会后,以改制后设立的公司工会社会团体法人名义向公司内部投资参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孙桂枝同志。(3)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结果通知书》(大国资评确字1998-154)明确表明“以企业改制为目的”。(4)虽然中药厂的申请文件,以及海洋药业出资人协议书中都没有提到债权债务的承接问题,但大连市经委的批复中已对债权债务承接作出了补充规定,这表明政府对中药厂组建有限公司持改制态度。尽管A支行提供了许多政府文件方面的证据,试图证明中药厂是以改制的方式组建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事实上,从整个工商登记档案中,中药厂与海洋药业完全是两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在组建海洋药业时,中药厂的净资产为1462.69万元,而其仅拿出486万元投入到海洋药业成立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完全符合
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的规定;海洋药业成立后并未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变更保证合同的主体,也未曾与中药厂约定过债权债务的承继。纵览整个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工商局对海洋药业的设立采取的完全是一种新设立的模式,看不出丝毫改制的痕迹。因此,法院最终没有判决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