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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纪律处罚的正当程序研究

  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或独立,还应避免程序职能上的混合(Commingling of functions)。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指控的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不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可能影响裁决者的中立性。如果主持调查或指控的主体同时又是做出决定的主体,那么做出决定的主体就很难独立地、不受影响地做出决定,因为他很难避免调查或指控所赋予他的职能的影响。
  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决者的利益或偏私因素或职能上的混和可能影响其中立性,他们有权申请该裁决者回避。
  所有裁决机构成员都必须是无偏私的,如果一个成员不合格,像Stollery v. Greyhound Racing(1972) 128 CLR 509一案那样,一个人有偏私则整个程序都被损害了。
  (二)相对人有权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及有关理由
  对于被控者来说,被准确充分地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被控的情况十分重要。被告知的权利包含至少以下两个含意:
  1.告知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
  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告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才有实质意义。法律通常很难对告知的合理时间做出统一规定,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差别。在体育纪律处罚程序中,体育组织对何时进行告知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考虑当事人针对告知事项做出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时间要足够使被控者能够充分准备他的答辩或解释,如果时间不充足,则应有机会要求听证改期。
  2.告知必须包括与被告知者利益有关的充分信息
  正如德•斯密斯所说,由于告知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做出有针对性的表述[8],所以,告知必须包含足够的必要信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准备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立场[9]。 
  有关指控应充分陈述、表达准确。指控的精确性很重要,在Boyd v. Kellly NSW Sup. Court 21.8.85(unrep)一案中,法院认为给原告的通知不够充分。被控人的错误行为和违反的规则都应该在通知中清晰指明,而且不能仅仅提及“违反了第X条规则”,还应该同时引用该条规则的内容。
  有时候在程序进行中需要改变对被控人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常常会冒被控人没有得到充分通知的风险。解决的办法如G.M. Kelly所说:“……只有一个安全的办法,就是放弃当前的程序而重新开始。”[10]
  (三)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听证机会
  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佛得角运动员亨利•安德雷德(Henry Andrade)被该国奥委会取消参赛资格,因此不能参加110米栏预赛,理由是他给该体育组织带来混乱(Disrupt the organization),挑战主席和秘书长权威,最重要的是,他不顾该国奥委会已经安排了该国代表团团长在开幕式上执本国国旗入场,自己取而代之。安德雷德对此纪律处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设在亚特兰大的特别仲裁庭(ad hoc)提出申诉,仲裁庭认为该处罚是无效的,因为在被处罚前,安德雷德并没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因此是不公正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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