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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纪律处罚的正当程序研究

  除非规则中有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无权要求交叉质证。但是,对于裁决机构来说,允许交叉质证是明智的做法。在Boyd v. Humphrevs NSW Sup. Court 24.5.78一案中,原告提出另外一名运动员将支持他的说法,裁决机构知道该队员的证词很重要但没有传唤他,原告要求质证的请求被否定,结果法院认为程序不合自然正义的要求而取消了对原告的禁赛。
  处罚
  体育裁决机构的听证实际上是两部分。首先是决定是否有违反规则的行为发生,如果确有发生则裁决机构转向第二部分——决定处罚。处罚的问题不应该在第一部分被提及。一般认定违规后立刻讨论处罚,除非有极特殊的情况。违规人应有机会在裁决机构陈述减轻处罚的理由,如果这样的权利被剥夺,法院将可能不支持裁决机构的处罚,见案例Hall v. NSW Trotting Club。
  只有在体育组织规则中有规定的处罚才能被施加。
  如果规则要求裁决机构给出决定处罚的理由,则裁决机构必须给出。否则没有规定裁决机构必须给出理由。
  听证必须制作记录,并且各方都可以得到
  三、对策建议
  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同时缺乏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观念亦不发达。我国体育组织在计划经济时代利益单一,纪律处罚纠纷不多,并且可以通过组织调解等方式解决,因此并无完善的纪律处罚程序保障。虽然在一些体育组织中有听证的条款,但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
  但是程序公正是目前我国体育组织必须面临的问题,在一些领域已经成了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在对兴奋剂违禁的处罚中。《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8条规定了“参加公正听证会的权利”:每个负责检测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都应当为任何被怀疑为已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的人提供听证程序。而我国作为该条例缔约国,虽然已经为兴奋剂违禁运动员提供了听证,但关于纪律处罚听证的具体规定,如听证委员会组成,当事人有自费聘请代理人代表自己出席听证会的权利,证据要求等规定并未见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
  建议我国体育组织,尤其是在兴奋剂处罚程序至少应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 这种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或最低标准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告知相对一方有关的事实和权利;(2)为相对一方提供有效的听证机会;(3)主持程序活动的决定者必须是独立的[12]。这种 “最低限度公正”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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