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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灰缸伤人案与现代株连

  即使法院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类推适用于本案,第130条有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仍然难以一并适用。因为有嫌疑的20户住户有无共同实行加害行为,彼此间有无教唆、帮助行为,或者有无学理上所谓的共同危险行为,均未经证明。
  然而,法院不仅受理了郝某的起诉,而且还歪曲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所说的“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仅仅根据郝某遭受损害的事实,就冒然推定20户人家都有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让这20户人家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以表明自己的清白。
  “天哪,冤枉呀!”屈辱的被告们在报怨。是的,在法律上举证便意味着风险:谁负担举证义务,谁就必将面对举证不能的风险;谁过早地被课加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的风险势必加大。但是在加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的事实未经原告证实之前,换言之,在烟灰缸致人损害一事和被告有无关联尚未明确之前,这20户人家依法压根儿就没有义务,去反驳什么原告的所谓指控。
  然而,对于法院的判决理由,确有一些民法学界的权威人士(甚至不乏上述草案条文的起草人)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表示赞赏和支持。他们认为,出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加害人不明时,由建筑物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对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理。这只是冠冕堂皇的说辞罢了。潜意识里作祟的,除了“有损害就得赔偿”的错误认识外,就是老套的“宁枉毋纵”的思想了。
  对于弱者,人类的同情心从不吝啬。同情弱者的法官大人,是否也同情过那些个(“可能是”)清白无辜的住户呢?感情用事的法律人!能够去颠覆作为法律基础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吗?作为法律个人主义出发点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类,而是单独个体的人。个人应当自己照料自身利益,对他人的要求只是不要干涉自己的事务。而对于命运所造成的不幸,应当由自己以最大限度的冷静和隐忍去承受。所以,有损害(才可能)有赔偿,但绝不是有损害就一定得赔偿。即使赔偿,也得严格依照侵权法规定的责任要件办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要谴责加害人,补偿受害人,根据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的要求,实行损害的移转或分散;而且还得顾及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与夫私人财产的安全。倘若法院为了法外开恩,便可以将侵权法的要件搁置一旁,违反自己责任原则,拿无辜被告的财产作人情(代人受过),哪里是同情弱者?简直就是对宪法所保护的个人自由和个人财产权的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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