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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对“停电公告”的法律认识

  大家知道,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相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在产生歧义时将采纳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属性决定了作为合同延伸部分——停电公告的内容应当浅显易懂,尽量少使用由专业、技术词汇等组成的不易让人明白的条款。譬如,“2004年8月25日8:30—16:30停××线××分线”的表达方式就亟待改进,因为“××线××分线”是相对专业的技术用语,一般公众难以理解该分线相对确切的供电范围。这样,就可能会对公告中的停电范围理解错误,起不到应有的公告作用。因此,在停电的地域范围上要尽可能使用浅显、明了、易懂的语词,事先相对确切地圈定停电、限电区域范围,使停电公告名副其实。当然,不同用电性质的客户可根据法律规定及轻重缓急区别对待。
  认识之四:停电公告名称应当标准规范
  在停电公告名称问题上,各地称谓不一,有叫“停电通知”的,也有叫“停电公告”,还有“有序用电表”、“限电序位表”的,等等。究竟采用那个名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似乎各有千秋。但我认为,停电公告的名称应当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或者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照应起来。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名称的,则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如果供用电合同中对此问题没有特别约定,则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的规定,区别不同的停电事由,分别称为“停电公告”、“停电通知”和“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通告”、“限电序位公告”或者“限电序位方案”为好。尤其是对于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的情况,无论叫什么名称,最好在限定语里加上“限电序位”,以免个别用户因看不到“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情况下的“停电公告”,而和我们“叫真”,甚至对簿公堂,来个公益诉讼什么的。这样的名称,从法律依据上比较容易说得通。当然,这是从供电人和用电人同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上来说的。如果公告的性质属于行政通告类,则名称可以“入乡随俗”,不一而足。当然,公告的最低要求是用电人应能从中获取供电企业可能采取停电、限电措施的基本信息。
  认识之五:停电公告的署名主体应适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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