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股东质询权可以归入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质询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股东质询权之所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除了因为股东知情权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概括之外,还因为法律上关于质询权的规定是完整的,股东行使质询权时不必依赖其他权利的行使。我国《
公司法》第
98条尽管将股东质询权与查阅权规定在一个条文里,但股东完全可以依据第
98条后段主张质询权,该主张不依赖于股东对其他权利的主张,这一点在《
公司法》第
151条也得到了体现,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充分表明了质询权的独立性。
二、从不同的股权分类标准看股东质询权的性质
(一)股东质询权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
以股权的行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为标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一般认为股东质询权为共益权。④我对此表示赞同。因为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股东获取投资回报及其相应的财产权,而共益权则是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实际上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体现。⑤股东行使质询权,主要是获取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进而为自己的决策提供参考,该权利的行使不会为股东带来直接的利益,因此属于共益权。
(二)股东质询权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
以股权行使是否需要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为标准,股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一般认为股东质询权属于单独股东权,⑥但德国在确立股东质询权的过程中,经历了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之争。1913年,德国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了股东质询权,但只承认股东会以会议体的方式提出质询,否决了股东个人的质询权。1930年,德国将股东质询权纳入了立法草案,承认了个别股东权的存在,但到了1931年,德国立法委对1930年的股份法草案进行修正,将个别股东的质询权修改为少数股东权。该修正遭到了绝大多数人的强烈反对,因此到1937年德国正式公布股份法时,又重新回到了1930年草案的原则,即股东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