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股东质询权为什么是单独股东权而不是少数股东权呢?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股权为少数股东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权的滥用,例如我国《
公司法》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但就股东质询权而言,防止股东滥用没有什么太大的意义。因为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向董事会、监事会提问,董事、监事的义务则表现为回答股东提问,这种简便易行的权利行使方式即使构成权利滥用,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又能造成什么样的实质性损害?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等权利相比,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几乎不会给公司带来额外的成本,况且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本身就有一套程序规则予以限制,能有效地减少股东滥用该权利的可能性。因此股东质询权属于单独股东权。
(三)股东质询权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
以权利能否被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为标准,股东权利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股东质询权属于固有权。⑧因为股东质询权与股东地位紧密相关,该权利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日起取得,而且有法律明文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质询权加以限制或剥夺,则违反了
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三、股东质询权与其他保护股东利益手段之关系
股东质询权无疑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手段,尤其是保护股东获取充分信息的重要手段。尽管任何股东都享有质询权,但事实上由于大股东往往控制公司,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拥有天然的优势,质询权对其意义不大,而对于没有机会或者没有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而言,利用股东质询权获取公司信息显得十分必要。因此,股东质询权主要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段。⑨
股东质询权可能与其他保护股东利益的手段存在竞合或者相互补充的关系。
首先,股东利益受损之后,既可以依据质询权的规定寻求法律救济,又可以依据其他保护股东利益的手段寻求救济,此时股东质询权与其他保护股东利益的手段存在竞合关系。例如,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依赖于董事的说明义务,如果董事违反说明义务,则是对股权质询权的侵害,此时股东可直接依据
公司法关于质询权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与此同时,如果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提出了质询,但董事并未履行说明义务,股东会却做出了相关决议,则构成决议程序违法,股东又可以根据《
公司法》第
22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