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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竞合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2、本案是否存在责任竞合?
  李某对张某的侵权和A银行对张某的违约在本案中是很明显的。
  (1)李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债权的侵害。所谓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侵权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二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损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本案中,张某持有的存单是对A银行享有债权的凭证,李某作为储蓄关系(张某和A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从张某家中拿走其存单(债权凭证)并支取,主观上李某不仅具有违法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李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张某债权(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灭失,符合侵权债权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债权的侵害。至于李某实际占有了应由张某取得的10万元存款及利息,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而是侵害A银行现有财产的行为。因为,A银行的行为只造成了对张某合同债权的侵害,并未造成对其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权的客体。张某的存款由于A银行的过错被他人支取,张某的损失是其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存单作为合同凭证,所记载的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非所有权。储户到银行存款,将其货币交付给银行,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这一现象正是由货币的特殊性决定的。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是合一的,随占有的移转而移转。货币的占有人即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故货币所有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或委托他人管理或在银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银行即时取得货币所有权,在借用、管理、储蓄期间,借用人、管理人、银行使用这些货币并不构成违约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张某基于存单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合同债权,即请求A银行按存单支付本息的权利,因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的合同债权而不是货币所有权。利息是根据储蓄合同所产生的,如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利息的取得无法律根据,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张某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请求A银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债权的组成部分,利息的损失当然也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李某实际占有10万元及其利息财产之前,财产权(10万元及其利息财产的所有权)属于A银行。由于李某对上述财产的占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对银行而言,李某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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