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职工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规定有欠缺,影响到工伤待遇的计算。
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规定存在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是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的,如果在是否工伤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几年下来,就会出现不同年度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不一致,一般说来工资水平是往上涨的,如果按照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水平计算待遇,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不履行义务者却得到利益,但是《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配套法规却没有规定,法律适用无法一致。我们认为应当规定按照第一次仲裁裁决时最近一次公布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待遇,违法不应当获得利益是法律的最一般原则,法律首先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仲裁裁决时的上年度既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确认仲裁的法律效力,体现法律的惩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缴费工资标准存在问题。当缴费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缴费时,是不存在争议的,实践中用人单位在缴费时就可能隐瞒工资水平,按照最低点来缴费,职工实际工资水平远高于缴费工资,对这种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配套法规没有补充规定。应当规定未按实际工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本人工资超出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倍以内进行补充赔偿待遇。还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实际工资较高的工伤职工,居然提出不按实际工资计算工伤待遇,而要按当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即一般是当地平均实际工资的60%来计算,尽可能地照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按工伤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在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倍以内赔偿,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平均工资的按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范围不明确。工伤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可能因调动工作,不在一个用人单位里劳动;有的用人单位经常停工,职工在一年当中可能就业于几个用人单位;有的是工伤职工可能是刚参加工作,没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这些“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配套法规没有补充规定。根据赔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只要能够证明是工伤职工受到损失的工资水平包括已经发生的前12个月的任何工资收入和可以明确证明未来收入(指参加工作时间短没,有前12个月工资的)均可作为计算本人工资的依据,应当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新出台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错误和漏洞,为促进用人单位履行义务,保障职工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者获得物质保障,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建议相关部门对《
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参考文献】1、《
工伤保险条例》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4、1996年10月1日《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5、《
行政诉讼法》 6、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