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的内部制约首先需要对立法主体的选任进行规范和制约。前面已经提到,立法活动归根到底是立法者的精神活动,反映立法者的意识立场——这是直接表现出来的东西,我们暂且不追究意识立场背后由什么来支撑。这样,面临的疑问是:为什么我们要信任这些立法者?他们的立法产品能够保证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吗?他们是“人民代表”,如何体现出代表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如果他们从人民群众中来,如何保证他们不脱离群众,不被其他利益集团所牵制?对这些问题的科学回答也就是为前面描述的立法观念沟通障碍提供解决途径。
许多人提出人民代表的职业化问题,认为实行人民代表的职业化能够解决立法权的疲软现象,树立立法权在人民群众的权威并赢得信任。但是,职业化与否和立法权的疲软是否有根本的因果关系是值得怀疑的。职业化,简而言之,就是由一些人专门地——抑或是一种垄断? ——从事某项活动。这种专门性——假设立法者以专业的敬业精神努力工作——能够必然导致立法质量的提高,恐怕只是先验性的结论。专门性和职业化可能促进立法的改进,但不是主要因素,甚至不是必要因素。立法活动的性质本身就先天地要求立法者与社会的沟通和对话,否则立法产品必然脱离社会现实关系的支持,无法实现其功能。即使在专制社会,立法者可能与社会其他成员存在阶级对立,但他也不能忽视文化共同体的建立,需要用宗教、道德等手段建立社会共识,实现对法律倡导、维护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秩序的共同认可。这种教化手段在缺乏社会阶层流动途径的社会是极其重要的,它赋予国家制定法正当性的色彩,遵守法律成为社会成员的文化道德义务。对现代社会的立法来说,社会教化 很有借鉴意义,并更具有专制社会不能比拟的优势,即民主立法的可能性和逐步完善。
而民主立法也要从立法者选任入手。我国选举制度有自身优势,许多著作多有提及,如普遍性、平等性、自由性、秘密性、直接性等。 但是,我们更需要关注其不足,以图改进。首要的不足在于选举权的不平等性,与前面的平等性特点相比主要是社会阶层间的不平等,特别是农民“参与权利的贫困”, 他们的选举权利只有城市居民的四分之一。从立法的角度,这意味着农民在国家立法活动中是被边缘化的,因此立法产品也不能够充分体现他们的愿望和利益。目前“三农”问题的困境就在于农民在立法者群体中没有他们真正的代表,立法活动中听不到他们的声音。各级立法机关的“农民代表”,基本属于两种类型:一是农村基层官僚,二是农民先进典型,两者由于自身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的提升,对农民利益甚至可能有曲解的反映。这实际上是我们应当注意的选举制度的第二点不足,即选举权的控制问题。实际生活中,我们都知道自己有法定的选举权,但大多数人不满意甚至忽视它,主要就在于这种权利被“虚置”,我们无法看到权利的力量,甚至感觉到它根本就没有表现为权利,缺乏自由意志的表达。当我们试图说话的时候的,另一种声音——外在干预或利益诱惑——已淹没了我们。人民代表成为政治荣誉,而不是对选民的责任,这是目前选举制度面临的又一缺陷。这似乎不应是选举制度本身的问题,但是,如果连被选中的人民代表都认为这是一种荣誉,是上级机关对自己的肯定和表彰的话,我们就无法指望他们通过立法来承担社会责任。这与个人的道德修养无关,因为荣誉是对过去的评价,是向后看的东西,而人民代表需要向前看,是责任的起点和过程。
三、立法科学的运作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