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考察立法科学的形式意义。立法科学的功能是和对立法科学范畴的界定相联系的。具体来说,立法科学的功能是对它所统摄的范畴的影响力,以及表现为建立和完善立法产品与社会现实之间互动关系的动态过程。立法科学的功能首先表现为形式意义的功能,但我们要探讨的是什么在支撑这些形式功能发挥作用,或者说我们为什么要赋予立法科学这些形式功能。
我们必须再回到对立法权的关注上来。狭义的立法权概念,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的认可、制定、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功能主义理论特别重视立法功能的运行和实现,如果没有立法功能,无论它是否叫做“立法机关”,都不能认为它的权力就是立法权。 这给我们的启示是,立法权运动过程的明晰有序是检验立法科学功能的重要标准,当我们细致观察到立法权的动态范式时,就找到考察和评价立法科学功能是与非的关键钥匙。
我们暂时抛开立法权的外部制约——诸如行政权力的侵蚀、社会舆论的牵制等,把立法权作为独立的因子进行观察。立法权,尽管作为一种权力或力量,但它的功能不在于直接的命令和说服,而在于它有资格制定规则,通过规则间接地影响社会生活。规则——作为立法权的客体——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抽象化的记录,如果愿意的话,是可能还原为生动的社会生活状态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规则中有理想化的创新因素,而即使这些因素也是建立在人们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冷静思考上的,有其现实的逻辑性,而不是“荒诞的梦呓”。由此,我们进一步感到,立法权不仅不能远离社会生活,恰恰相反,只有与之建立和保持结构性的关联才具有生命力。
立法权运动起点是哪里?如果认为是法律草案的提出,即提案权,就未免太狭隘了,这就忽略了提案之前丰富多彩的立法活动,进而把立法权演绎成为一种平庸的“会议上的权力”,截断了立法权的生命源头。我认为,立法权的运动应当开始于对社会生活的细致观察——姑且称之为立法调查。在现代社会,国家权力——不仅仅是立法权——除了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外,更重要的是对社会的“反哺”,甚至其管理控制职能也是为培育和谐社会的需要。立法调查,从市场学的角度讲,也是一种产品市场调查,要了解社会公众的利益支点和关注范围,公众需要怎样的立法产品来满足他们的安全需求、自由需求。我国煤矿行业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事故,2002年出台的《
安全生产法》对之无所作为,就反映了这一立法产品的重大缺陷——没有扎实细致地立法调查,缺乏现实指引性。
这里有必要对立法调查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简单分析。立法目的,一般来讲是指某个具体法律文件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不是宏观层次的概念。在我看来,立法目的后于立法调查产生,是对立法调查中发现的社会问题的初步反应,即表达对问题的态度以及改进愿望。从这个意义上,可以把立法目的看作立法调查的进一步深化,是对立法调查结论纳入“正式立法”的启动程序,是一个由实践向理论转化的过程。必须注意立法目的的形成所具有的这种转折作用,它将继续指引立法者确立该立法产品的规范原则、权利分配模式,确保立法产品的内在统一性。法律草案的成文、辩论、审议和通过,是对立法调查、立法目的的进一步深化。法律草案对立法语言、立法逻辑等有自己的特别要求,而语言逻辑的背后同样隐藏着对立法目的的价值取舍。美国立法学家狄克逊(Reed Dickerson)认为,立法起草人既要注重法的内容,又要注意法的形式,应当深入细致地理解法案的目的,科学地安排其结构,组织其内容。法案起草和写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说立法起草是工程设计,那么写作就是在建筑设计之外所作的砌墙、粉刷、装修、布置等工作。所以,写作对法案起草过程来说不是主要的,而是附带性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