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本案是不是合同纠纷,相信法律初学者也会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实际上,上述立法重在“依照法律规定”,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者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比如,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十六条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因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便可搬用前述的民诉法条文了。而于本案中的争议,我们实在无从得知依据哪条立法应当由国家发改委而非由法院处理。
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完全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的操作仍然是违法的。《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对起诉条件第(四)项作了如是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假使本案符合前述立法的规定,那么便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了。而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只要我们没有自行撤回起诉,法院七日内不予受理无论如何都要出具一个书面的裁定。而如今起诉早已超过七日,铁路法院却是一个电话告知之后没有了下文。据电话里讲他们还在研究,这无疑是将我们的诉权置于了不见出路的云雾洞中。
在起诉之后等待法院结果期间,不知来自何处的一份函件被发往了我们所处的这所由众多法律人组成的高校,当然有关人士最终不会得到他们期许的效果,我们这份神圣不可侵犯的诉权也足以对抗任何的外界压力。我们起诉的初衷本为求得一个同铁路部门平等对话的机会,可是现在连铁路部门的影子还没见着,本当作为中立第三者的法院甚至也无意跟我们平等对话了。其实早在到法院递交诉状之时,立案庭有法官就曾初步定位了本案的“敏感”。只是如今落得此种境地,对于我们神圣的诉权,法院到底是无心的伤害,还是有意的亵渎?
写于200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