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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教案官司填补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空白——评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返还教案纠纷抗诉案

  关于高丽娅未能及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教案从校方那里取回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著作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的问题。著作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专有控制权、支配权。在法学上,所谓的支配权,是相对于请求权而言的一种权利,系指权利人可以不依赖他人而直接对客体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义务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可;同时,支配权也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消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这种消极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对其权利的影响只受法律有关时效或保护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在时效范围内或仍在保护期限内,权利就仍然存在,而不会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直接导致其权利的消灭。著作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向义务人请求积极配合,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何时及如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著作权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如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同时,著作权还应该具有消极权能——排斥他人妨碍、干涉权利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或侵害其著作权。因此,权利人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本身并不意味着他放弃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导致其权利消灭,更不能成为他人侵犯其权利的免责理由。显然,那种认为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就是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并因此可以成为学校侵权免责借口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著作权权利性质的误解。申言之,在本案中,既然高丽娅的教案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高丽娅对其著作权的行使既可以是积极方式,也可以是消极方式。不能以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的教案为理由,认为高丽娅怠于或不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恰恰相反,所谓高丽娅“怠于”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也应被看作是其行使自己著作权的一种(消极)方式,作为义务人的校方,仍然负有不得妨害著作权人高丽娅行使其权利的义务
  本案最终判决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我们认为这可称得上是著作权法的一大进步。它不但维护了教师作为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一个空白。虽然《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对于毁失著作权(唯一)载体这种在实践中可能比较重要且普遍的侵权行为不予明文规定而只能适用兜底条款或运用一般法理进行自由心证总是不太合适的。我们希望这个司法成果能在今后体现到立法当中,即在著作权法当中明确毁失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在诉讼程序法当中则明确证明著作权物质载体非唯一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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