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和单一制的国家组织形式,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政体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具体表现为一整套国家机关设置、权力配置、运作方式等基本规则。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同时把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分别赋予了由它产生的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人大监督权的重要分支,是根据
宪法和法律授权采取法定方式对法定机关、人员及其行为实施具有法定效果的法律监督权。在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全面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对民事诉讼和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中,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重点监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 可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统一并依附于法律监督权。
(三)从我国诉讼模式上看,检察官应当具有客观公正义务,而不能作为纯粹追诉的一方当事人。以1979年《
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形成了“混合型”的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 笔者认为,纯粹“当事人主义”和“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基础上,与我国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因此法律监督成为必要和可能。检察机关既要保护当事人免于警察之恣意,又要保护当事人免于法官之擅断,确保法律在共和国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作为一种救济性的诉讼程序安排,法律监督权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本质冲突,尊重审判权不等于“司法至上”,有错不纠才是对法治国家最大的侵害;最后,我国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既要收集和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和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不但会造成法律监督的缺位,而且将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产生影响,想当然的所谓“程序正义”可能会渐行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