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补贴和反补贴立法体系,但作为其主体的《
反补贴条例》仍为行政法规,位阶不高,权威性不强,影响力也不足够大,并且在具体的适用中缺乏足够的信服力。反补贴措施作为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我国国内产业和对外贸易有重要的保护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强化目前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高其位阶,使其升格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并制定更多的配套法规及规章,建立更加完善的反补贴法律体系。
此外,笔者认为应改变过去以政策为主的立法体例,制订与补贴制度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一方面,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层次上,按照多边贸易体制中有关补贴的规定和要求,对补贴进行专门性立法。同时,还可以在相关立法如
预算法中对每年财政中用于补贴的数额的确定方法和程序做出规定,在产业发展相关的法律中对各种产业如何获得补贴及方式和程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对一些特殊而具体的补贴内容可以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比如对环境方面的补贴可以安排在为环保法顺利实施的相关条例中,又如对农业方面的补贴可以在与农业相关的产业扶植和改进等为内容的条例中逐一规定出来。1
2.2我国应将确定补贴的专向性标准作弹性化处理
我国的《
反补贴条例》明确规定下列补贴具有专向性,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具体如下: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领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以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而取得的补贴。2
而欧盟的相关立法作了如下规定;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有专向性;某些补贴虽然形式上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具有专向性,则可以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做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3
相比之下,欧盟的相关规定具有更大的弹性和灵活度,能够在长时间维持法律的稳定,并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我国的《
反补贴条例》虽然容易实施,只需对号入座就可,但过于具体,缺乏一定的灵活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条例规定的五种情形将难以容纳新事物的出现,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弹性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