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我国立法应增加上游补贴的相关规定
所谓上游补贴是指对于受补贴调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投入物的补贴。美国反补贴的相关立法对此作了规定。根据美国反补贴法,不仅直接受到补贴的产品可能会遭遇反补贴调查,如果一个产品的原料或主要部件(inputs)受到补贴,该项产品也可能受到反补贴调查。美国法律将其称为“上游补贴(upstream subsidies)。”但并非所有对投入物的补贴均可构成上游补贴。
如果要对受补贴调查产品(以下简称“最终产品”)的投入产品所获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即在衡量最终产品的反补贴税时考虑上游补贴导致的竞争性利益,应当符合如下三个条件:投入产品补贴、竞争性利益、对最终产品成本的重大影响。由此美国商务部采用三步分析法。首先,用专向性标准来避免不合理的扩大上游补贴范围。该标准既包括对投入产品生产商补贴的检验,也包括对该受补贴投入产品供给潜在的购买者或使用者的检验。其次,商务部审查给予投入产品生产商的补贴是否传递给了最终产品生产商。在双方无关联的情况下推定不存在此种传递,在双方有关联的情况下,仅在交易价格低于普遍市场价格或低于给予非关联购买者的价格时,才推定存在补贴的传递效果,即投入物补贴对最终产品提供竞争性利益。最后,商务部审查投入产品补贴是否对最终产品成本构成重大影响。4
比较而言,我国立法对此无任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美国这一成熟立法经验,应在立法中增加上游补贴的相关规定。
2.4应在我国《
反补贴条例》中增加“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
2002年1月1日我国《
反补贴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取代了1997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4年3月31日,经小幅修订后的《
反补贴条例》公布实施,其中第
2条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反补贴法,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条件是: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规定是和WTO反补贴协议的规定相吻合的。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1条规定了立法宗旨,即“为了维护对外贸易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反补贴条例》在修改时删去了“保护国内产业”。这说明我国虽不否认反倾销措施是建立在WTO反倾销协议框架基础上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有力武器,但是已经注意到了反倾销措施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是保护国内产业。《
反补贴条例》第
19条所定义的反补贴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这一定义实际上不包含消费者组织和产品的用户。我国目前的反补贴制度更侧重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逐步开放市场之后,我国的国内产业越来越容易遭受到以补贴方式进口的产品的损害,保护国内产业应该是我国主要的反补贴政策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