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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

  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反补贴法对国内工业的保护往往是以消费者利益和国民经济整体为代价的。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有关其反补贴和反倾销法的报告中,运用成本-收益法就反补贴反倾销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效果进行分析,测算出如果取消1991年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将会产生1.59亿美元的福利,反补贴反倾销给美国经济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国内生产商从反补贴反倾销措施中获得的利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在采取反补贴措施时,不能只把国内工业的受损情况作为考虑重心。对反补贴从宏观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关注社会整体福利的提高,是采取反补贴措施时应考虑的重要方面,是国际反补贴立法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5
  我国反补贴制度在这方面也应该有所体现,对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时,不能只着眼于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综合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整体利益做出权衡。对于反补贴法的国际规则而言,纳入更多的促进竞争的条款,引入公共利益规则,是限制和防止某些国家滥用反补贴法来保护本国工业的途径。 
  2.5应在我国《反补贴条例》中对反规避措施作更为具体的规定 
  2004年修改的《反补贴条例》第54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但何为“具体措施”,它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虽然我国原《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在第五章细化了“规避与反规避”问题。但是,由于该规定已经失效,因此其关于“规避与反规避”的规定当然也失效了。
   鉴于WTO《SCM协定》无关于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规定,《欧盟反补贴基础条例》第23条用4款对规避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1. 当对现行有效的反补贴措施的规避行为正在发生时,按本规则征收的反补贴税可延展至从第三国进口的同类产品,而不论该产品是否作了少许更改,或向正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的作了少许更改的同类产品征收,或向该产品的零件征收反补贴税。
  当对现行有效的反补贴措施的规避行为正在发生时,不超过按本规则第15条第2款征收的反补贴税的剩余部分的反补贴税,也可以扩展适用于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中受益于单独反补贴税的公司进口的产品。
  规避应被定义为改变第三国和共同体间的贸易形式或改变正遭受反补贴措施国家的公司与共同体间的贸易形式,这些改变是来源于实践、生产过程或生产中,其中无足够的正当理由或经济上的考量,这种改变的真正起因是采取了反补贴措施,并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正破坏反补贴税的救济效果或对共同体产业带来损害,且该种进口的同类产品和/或其零件仍从补贴中获益。
  第一款中所指的实践、过程或生产包括,尤其是指,对所涉产品作轻微更改使之属于通常不应受该反补贴措施约束的关税编码,只要这种更改不改变产品的根本属性;将受反补贴措施约束的产品通过第三国转卖;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重新组织销售模式或渠道,最终目的是由生产商将产品输入共同体,而这类生产商享受的单个税率水平较适用于这类产品生产者的税率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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