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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

  2.如有第一款列举的充足证据,委员会可动议、或应成员国或任一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请求开始调查。经过与咨询委员会的磋商,根据委员会的规则可启动调查程序,委员会规则也可要求有关海关当局按第24条第5款的规定,将进口货物进行登记,或要求提供担保。调查应由委员会在有关海关当局的协助下进行,并应在9个月内结束。如果最终确认的事实证明应延长反补贴措施,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提交的、已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后的报告作出以上决定。委员会提交报告后一个月内,理事会应采纳该报告,除非它以简单多数决定拒绝接受。反补贴措施的延长从依第24条第5款作出进口登记之日开始,或可以从要求提供担保的日期开始。本规则中有关发起调查及进行调查的程序规定,根据本条应予适用。
  3.按第24条第5款的规定或者由于货物是由享有豁免权的公司买卖,对进口货物不应采取登记措施。豁免的要求应有充分的证据,并在委员会规则确定的发起调查的时限内提出。如果规避措施发生在共同体以外,豁免应授予能够证明它们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企业毫无关联、且它们没有采取第23条第1款定义的规避措施的企业的产品。如果规避的实践、过程或工作是在欧盟内发生的,豁免应授予那些能证明他们与遭受反补贴措施的生产商无关的进口商。
  豁免由委员会经咨询委员会磋商后作出的决定,或由作出反补贴措施的理事会的决定授予,并在决定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有效。
  如果满足第20条规定的条件,在有关延长反补贴措施的调查终止后,也可授予豁免权。
  如果延长措施实施一年,且出现要求或即将要求豁免的当事人数量庞大的情形,委员会可决定启动对这些延长措施的复审。像第19条规定的复审一样,任何此类复审应按第22条第1款进行。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有关关税的规定的正常适用。”
  比较而言,欧盟的相关立法在程序上具体规定了反规避措施,我国可借鉴其经验,完善立法。
  2.6 应在《反补贴条例》中对退款制度作更为综合性的规定 
  我国在《反补贴条例》第44条第3款对退款制度规定: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欧盟的相关立法规定:当出现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税额是以这一数量为基础计算的)已被取消或已被减少到低于现行征收的反补贴税水平时,进口商可要求退还已征的反补贴税。同时规定只有在申请包含应退还反补贴税额的详细数据及计算与支付这一数额的海关单证时,这种退款申请才被视为有充分的证据作支持。它应包括在一有代表性的期间内,向出口商或生产商(反补贴税适用的对象)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如出现进口商与出口商或生产商无联系,这些信息不能立刻得到,或出口商或生产商不愿将此信息提供给进口商时,申请书中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一个声明,表明按本规则的规定已将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取消或减少,相关的证据将提供给委员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提供这类证据,申请应被驳回。
   比较两者:欧盟体现典型的“不告不理”特征,这样使得当事人可以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是被动的等待。但这也要求当事人对形势的充分了解,并且在举证上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可信的证据也使得当事人在证据缺乏情况下就无法取得退款。而我国相关规定,使得当事人取得退款更为简便,但却加重了国家机关的负担。WTO《SCM协定》第20.3条规定,如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税低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超出的金额应迅速予以退还,或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SCM协定》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出退税申请。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欧盟立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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