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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CEPA项下的《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政策分析

  《规定》中第三至第九条的规定在《安排》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判定原则基础上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行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①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②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③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④在澳门从本条第(三)向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⑤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⑥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它海产品;⑦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向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⑧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尽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⑨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尽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⑩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除第四条对“完全获得”标准的阐述外,《规定》又说明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的三种情况:一是为运输或者储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二是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三是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以上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
  新《规定》第六条增加了CEPA原产地规则中对“实质性加工”的具体认定标准,即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它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后增加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它附加条件认定”的规定。“其它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这条规定完善了CEPA原产地规则对于判定“非完全获得”货物的原产地的标准,既体现出CEPA的内容实质,符合两地利益的最大化,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赋予了“澳门制造”新的含义,为进一步扩大内地与澳门的经济贸易奠定了基础。
  新《规定》第七条在“实质性加工”标准方面,规定了不应将“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以及“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视为实质性加工。此规定更加充分的明确了货物“实质性加工”原产地规则的判定标准,有利于澳门原产货物的“本地净化”,同时也为海关部门对CEPA的执行工作解决了许多技术上的难题。此外,将依据“相关国际惯例”作为“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及“从价百分比”计算依据的模糊性规定具体确定为按《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7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的内容明确确定。该协议的目的就是制定一项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商品的估价制度,既符合商业实践的要求,又可避免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计。该协议规定了六种海关估价的方法,即交易价值、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相似商品的交易价值、扣除法、估算价值、顺序类推法等。从而使“从价百分比标准”中相关参数的确定依据有法可依,体现出CEPA的相关规则是在WTO框架下实行的,与WTO是密不可分的。
  新《规定》第八、九条(除以上判定产品原产地的标准外),还特别规定了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不考虑或忽略不计的因素。第八、九条规定:“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是不予考虑”。“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新《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国务院批准修订、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在总结海关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新制定的《条例》增加了“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两章关于程序的规定,同时细化了海关行政处罚的幅度,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条文增加了32条。依据新《条例》加大对违反原产地规则相关规定的执法力度,将更加有效的为CEPA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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