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地与港澳CEPA项下的《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政策分析

  
【注释】  德国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中国内地律师。

海关总署第141号与142号令。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一卷,第422页,,法律出版社, 1999年

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第123页,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说明》,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2年5月1日。

在实行差别关税待遇的国家,货物的原产地是决定是否享有一定关税待遇的重要依据。特别是采取禁运、反倾销、进出口配额、贸易制裁、联合抵制、卫生防疫限制、外汇管制等贸易措施的国家中,只有在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能够做出准确的判定时,其贸易措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参阅: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一卷,第423页,,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目前各国将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划分为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WhollyObtainedProduct)和实质性改变标准(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两类。目前,所有的国家在制定原产地标准时都会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有机的结合点。
 
  

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是指在一个国家生长、开采、收获或完全利用该国出产的原材料在这个国家生产、制造的产品。例如从该国土壤或海床中提取出来的矿产品、在该国收获的植物产品、在该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在该国捕捞或猎取的产品等。这类产品的特点是不含有任何国外的原材料、部件或劳务而生产制造过程自始至终都是在这个国家境内完成的,即“土生土长”。由于完全原产地商品不涉及到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或成分,技术上容易判断和掌握,不存在争论。因此,该标准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美国法院在本世纪初就通过判决确定了有关产品原产地的判定规则,并对判定产品的原产地采用有关实质性改变标准。190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安何塞——布斯酿造协会诉美国(Anhewser-Bush BrewingAssociationV. TheUniteStates)一案中,对“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了解释:即一项产品的原产地的形成必须使这种改变形成了一个新的和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名字、特征或用途。因此,一项产品如果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经过了生产、制造工序,那么使其改变并具有新的名字、特征和用途的完全不同的新产品的国家,就是该产品的原产地(参阅:刘丽娟、徐进亮主编,《原产地规则—-产生、运用与改革》 第1—2页,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

这一方法一般制定加工工序清单,详列产品合格加工的过程。若符合此清单的要求,即被认为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若重要加工工序在那一国家或地区完成,该国家或地区即为原产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减少因对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使各国的生产商、贸易商及海关等机构都能有可以明显遵循的标准,可预测性高,并且能充分反映产业特点。其缺点是对当前国际贸易中的如此繁多的产品给予详尽具体的描述与规定,就会使这样一份清单十分的冗长和复杂,且制程标准需随技术的进步而进行修正。它的制定将是一项艰巨而又耗时的工作,而且把各行各业的专家聚集起来研究清单也是较为困难的。同时制定规则易受主要厂商或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