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议最初就原产地标志做出具体规定之后,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继续对贸易中的商品原产地问题进行探讨。1958年GATT的第十二次会议对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其主要内容有:1、各缔约方不得因原产地标志的标示问题而阻碍有关货物进口,即原产地标志的标示要求不得成为一种贸易壁垒。2、原产地标志的标示方式统一为“Made in ×××”,原产地名称可用众所周知的缩写字母。如UK、USA等。3、如果货物本身已有原产地标志,在运输容器上可不再另作原产地标志,但在某些货物本身不宜被标示上原产地标志的情况下(如液体、气体或其它一旦容器打开就损坏的货物,以及工艺品、古玩、遗物等)可以在包装或运输容器上作原产地标志。4、在海关控制下的货物(如保税仓库)可不作原产地标志,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在监督下作原产地标志的标示工作。5、有关原产地标志的标示要求应保持充分的透明。
1953年10月,国际商会向总协议各缔约方提交了一项决议,试图制定统一的规则来确定进口产品“国籍”,该原产地标准定义为:1、完全用一国的原产料与劳力出产的货物,其国籍为在其土地上收获、出产、制造或用其它方式生产货物的国家;2、用两个以上国家的原材料与劳力出产的货物,其国籍应该为该货物经历实质性改变的国家;3、实质性改变的国家,除其它情况外,是指经历加工而赋予该货物以新的特征时,应认为已经发生实质改变。该决议由于十一国赞成,九国认为需要修改,八国反对而最终流产。该决议的意义在于对含有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的劳动力或材料的货物以实质性改变标准来确定其真正国籍。
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在总结了过去原产地定义的基础上,包括对1953年国际商会对原产地的定义进行了研究,于日本京都制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简称为《京都公约》,包括正文与附件。正文涉及签约目的、适用范围和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附件则规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等方面。该公约将货物原产地判定标准分为: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两大类。将适用完全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分为10类适用。对实质性改变标准进一步分为:(1)税目改变标准;(2)加工工序标准;(3)百分比标准。此在D1附件中规定,对货物主要特点或特性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应视为构成实质性制造或加工。并将上述操作分为四类。在D2附件中则规定:“只有在实施关税优惠,按单边或双边或多边协议采取经济贸易措施,或由于卫生治安原因采取措施,或当进口国海关当局怀疑货物有诈骗性情况时,才能要求出示原产地证件,并列出四种不应要求出示证件的情形。虽然该公约只是建议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规定标准条款的建议条款供成员国选择,但许多国家和地区以《京都公约》为蓝本,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出各自的原产地标准,对协调各国在原产地制度上的做法,减少原产地制度的分歧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混乱,发挥了积极作用。
海关合作理事会从70年代初联络60个国家和20个国际组织协力合作,广泛吸取日本、美国、拉美以及海陆运输的国际机构与联合国等机构对商品分类的各种方案的精华,在原来《布鲁塞尔税则表》(the Brussels Tariff Nomenchlature)基础上制定了《协调产品分类与编码制度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rm)。该公约于1988年1月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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