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的保全的概念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债的保全的概念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即认为,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主要有以下观点以资参考: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民法为防止其财产之不当的减少,而认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二者为债的保全。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的一般担保,也称为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自然影响财产的实现。责任财产如有不当的减少,而影响债权的清偿时,法律上不得不赋予债权人防止其减少之权,此为债的保全。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就其债务的履行负责(责任财产),为确保债权得获清偿,防止债务人消极获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民法特设两种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有的学者认为,债的保全即是“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及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干预,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
有的学者认为,“债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一种法律手段”。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债的保全,也称作债的对外效力,“它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代为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问题研究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表述基本上为同一含义。即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简言之,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对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学者们一般根据《
合同法》第
7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3)债权人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5)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学术观点以资参考: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是之谓债权人之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具备下述之要件:(1)须以自己之名义而行使;(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须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其成立要件为:(1)须债权人因保全自己之债权有必要;(2)须债务人限于迟延;(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省者,不在此限。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为:(1)有保全的必要;(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之关系存在;(3)债务人已负迟延之责任;(4)须债务人有此权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状态;(5)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其要件为:(1)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2)债务人所怠于行使之权利须非专属性之权利;(3)须债权人有确保债权之必要;(4)须债务人已负迟延责任,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2)有保全债权的必要;(3)债权已届履行期。
参考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应包括:(1)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受清偿的危险,故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实现债权的必要。(2)须债务人限于迟延。被保全的债权须已届清偿期。法国及日本的民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学理上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以债务人迟延为要件。(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