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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与政府监管制度改革——从安徽欣弗事件引发的思考

  制药产业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产业,也是一个科学和利益交错,法律与权谋交织的领域。无独有偶,在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中同样存在着药品监管中的“回旋之门”。例如在美国1980-1992年间,农业部的部长依次分别为养猪厂主、肉制品贸易协会总裁、养牛厂主出身,他们所更关心的是肉制品生产者的利益而非公众安全;[11]在英国,药品监管机构中的几乎所有主要人员都和产业界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要么在企业供职,要么兼任着医药企业的顾问,例如先后出任英国药品安全委员会主席和医药委员会主席的达洛普,在1972年春天退休之后,旋即就成了先令—温斯洛普公司的董事;[12]在日本厚生省药事局任职的几任高官,在退休后都“下凡”到山之内制药、中外制药、藤泽制药谋了优裕富足的职位,这也构成了日本药事部门对多起药害事件怠于处理的制度背景。[13]
  或许,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的《政府伦理法案》(Ethics in Government Act)可供借鉴,这部法案禁止包括FDA在内的美国联邦政府雇员,离职两年内不得进入其所规制的产业供职。[14]在我国未来,要从制度上去除药品监管官员离职后进入医药产业任职的可能性,并且进一步厘清我国医药企业的产权关系,建立更加明晰的资本体系和资产管理制度,斩断药品监管机构和制药企业之间的利益纽结,加强药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打破药品监管中的“回旋之门”。
  二、药品监管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健全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3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阿拉木图宣言》中明确指出“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公众应该有接近和获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权利。在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收集主要依赖于两大报告体系,即企业的强制报告系统和Med Watch的自愿报告系统。根据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要求,为了获得药品上市前实验未能发现的罕见的、潜在的或长期的药品不良反应,要求研制人、生产商、包装商以及分销商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FDA报告所有严重的意外的药品不良反应。此外,任何批准的新药品和生物制品,在上市后前三年的每个季度都要向FDA提交定期报告(periodic reports),并且可以提交跟进报告(follow-up reports),以提供对不良反应的最新认识。[15]同时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这些报告和数据的分析整合基础上,通过发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告的方式,来发布药品安全信息,提示药品生产企业、医务工作者以及公众来注意这些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1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004年3月4日颁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因此这些规定确立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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