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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形态简析

  静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动态举证责任倒置演化积淀来的。由于初次“裁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非常“典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有权机关往往通过判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可其价值,肯定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形态一旦确定下来,“后来者”(案件及法官)也就可以依“法”裁判了,即通过沉淀下来的倒置规则完成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操作。因此,静态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可称为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7)。虽然“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但法律毕竟离不开“经验”后的“逻辑”,这个意义上,静态举证责任倒置又可称为逻辑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等的规定,便是静态类型的实例注解。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例外”原则解决的某类纠纷往往层出不穷,因而针对“疑难案例”的司法解释或判例往往会随着时日的推移而积淀为实体规范,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类规范在诉讼实践领域内的必然要求。这也印证了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提出的“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观点(8)。可以大胆地推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由单一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到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等多种原则并存的状况就是沿着这条轨迹推进的。反过来,不同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有着不同要求,而过错推定等原则要求“提出主张者”的相对方负担该主张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是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领域内的必然结果,就如同紫色石蕊试液在酸性环境中发生反应并呈现红色一样自然。相应的域场必然存在相应的需求并当然产生相应的结果。
  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大量交通、医疗和生产技术领域内的重大事故频频发生,为消除受害者面对权利侵害事实却无法获得赔偿的尴尬境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从它与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增加了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9)、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医疗行为侵权诉讼等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以帮助大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10)。当举证责任倒置的新情形经过司法实践纳入立法者(广义上)的视野时,也就有了实践中动态举证责任倒置到静态举证责任倒置的转变,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经过理论的沉淀后也便成为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该说这是与时俱进法治精神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弥补了成文法的局限性(11)。从前后相隔近十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分析比较中,我们也可以明显察觉到举证责任倒置由动态到静态、由裁量到法定、由经验到逻辑的司法(动态倒置)——立法(情形法定)——司法(静态倒置)的演进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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