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点观点都认为公共秩序是本罪的客体,[8]其分歧在于,公民人身权利是不是本罪的侵犯对象。持简单客体说者认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因此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必然侵犯对象。[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区别。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
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10]而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11]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犯罪客体即使在犯罪对象并不受到损害的犯罪中也受到了侵害。[12]举个例子,例如盗窃罪中的被盗财物并不一定受到损害,但是公民或国家的财产权却受到了侵犯。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就否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实际上,只要他人的人身有受到伤害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
斗殴者,必然以攻击对方人身为必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众人聚集起来斗殴,斗殴双方的人身都有受到他人伤害的可能,应当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即使众人在实施斗殴之前被外力意外阻止也不例外。因此,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公民人身权利也是聚众斗殴罪的客体。
当然,复杂客体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分,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只是本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是
刑法将本罪安排在第6章加以规定原因所在。
(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
刑法所规定的、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13]犯罪客观要件所包含的事实特征众多,但只有危害行为才是所有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其他都是选择性的。[14]从
刑法第
292条的规定看,本罪客观方面只要求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犯罪时间、地点等要素并不作要求。
1.本罪的危害行为
关于本罪的危害行为,目前学术观点尚未统一。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危害行为是复合行为,一为聚众,一为斗殴。[15]另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直接危害行为是斗殴,聚众行为是该直接危害行为的犯罪预备行为。[16]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聚众”行为是不是本罪的危害行为?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之间的关系。
所谓危害行为,是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支配的、违反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17]实行行为则是指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规定的行为。[18]危害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如何,目前学术界鲜见论述。本文认为:(1)实行行为属于危害行为。实行行为是有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该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换句话说,实行行为属于构成犯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因而属于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不限于实行行为,它包括了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危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却不等同于
刑法分则各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否则,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预备行为却未能实施实行行为,该行为人就永远不会构成犯罪。理由在于既然实行行为(如果等同于危害行为的话)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只实施了预备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谈不上构成犯罪。还可以得出另一个荒唐结论,即
刑法里预备犯也不可能存在,这显然同
刑法实践和理论都是相悖的。因此,危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