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简论

  另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不是全部都降为3万元,立法规定了例外情况。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新《证券法》第127条[5]规定了三种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分别为:五千万、一亿、五亿。这体现了立法者实事求是的谨慎态度,因为对于一些特殊行业,设定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是对从业者从业实力的初步筛选,这对稳定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由实缴资本制转为认缴资本制
  
  新《公司法》资本形成制度中另一项重大变化是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资本制改为一次认缴,分批缴足。[6]那么,在认缴制下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认缴制给股东能够带来多大的好处呢?
  1、股东权利。
  只认缴却没有出资者不享有股权。股东既然享有股权,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就应承担出资的义务。出资就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想要取得实际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必定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如果认缴者没有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管理公司事务和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肯定是不可思议的。尤其是若某认缴者认缴公司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股份却没出资的情况下,允许其按认缴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管理权和分配权是十分荒唐的。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主要是股东出资于公司的财产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股权的权益只能按实缴的资本来确实,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这也正是新《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7]。
  2、股东义务。
  严格说来,在未出资前认缴者还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认缴者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虽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却不能免其义务。只有负有出资义务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的设立协议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认缴资本后未实际出资前,这个义务都不能免除,公司将始终享有要求其出资的请求权。[8]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